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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锦通汽车援助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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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3675号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8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锦通汽车援助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陈X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锦通汽车援助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7民初4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锦通汽车援助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1265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判决确定理赔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所有的浙C×××××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向被上诉人购买了《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而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单下部加载了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仅承担被保险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意外伤害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意外属于保险责任,而被上诉人单方面在保险合同里只承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意外伤害责任是对“意外保险责任”常人理解范围的缩小,对保险人免责范围的扩大,其实质是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被上诉人应当就该免责的具体内容向投保人做特别解释和说明,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就该特别约定已向上诉人进行了明确告知,故该特别约定不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予以确认。本起事故的真实性并未得到相关交警部门或公安部门的确认,案外人彭传挺是否是在驾驶操作驾驶室内意外受伤存在疑问,被上诉人对此保险事故真实性存在异议。二、即使案外人彭传挺确系在操作室内发生意外事故,根据双方的相关保险条款,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三、上诉人在计算赔偿项目金额方面,被上诉人存在异议,应当扣除意外伤害免赔额500元后再扣除10%。
温州市锦通汽车援助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055元;2、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住院津贴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上述保险理赔款12655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理赔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彭传挺系原告温州市锦通汽车援助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案外人彭传挺投保了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及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其中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意外身故及伤残5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50000元;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金额为:意外住院津贴27000元。根据保险单载明的内容,双方约定如下:保险公司仅承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投保车辆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意外伤害责任,出险后凭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向保险公司理赔。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案外人彭传挺因右中指绞伤(右中指开放性骨折)入苍南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0日,于2015年12月30日出院。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及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保险金,但被告以出险原因不符合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仅承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投保车辆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意外伤害责任,出险后凭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向保险公司理赔”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引起讼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温州市锦通汽车援助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保险单载明的内容,双方约定如下:保险公司仅承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投保车辆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意外伤害责任,出险后凭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彭传挺系因交通事故造成意外伤害,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对案外人彭传挺受伤起因予以佐证,故被告以原告诉请属于双方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情形之一为由拒绝理赔,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温州市锦通汽车援助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温州市锦通汽车援助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9月19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网的宣传页,证明本案应该得到理赔。2、证明书,对方的保险条款没有向上诉人送达。3、平安驾乘人员投保条例,证明投保对象是驾驶或乘坐7座以下的非营运车辆,涉案车是营运车辆不应该投保涉案险。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12月21日,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对内容是否适用存在疑问。证据2是公司行为,应当加盖公司公章,经办人的签字真实性存在疑问,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不是新证据,真实性需要核实,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联。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享有和承担,证据1仅是被上诉人在其网页上的宣传材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没有单位印章,具体签字人又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理赔请求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故证据3涉及本案车辆是否属于投保范围等,与本案的处理不具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保险单,被上诉人的承保范围为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投保车辆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意外伤害责任。本案系上诉人员工在操作驾驶室内的液压开关过程中发生的安全生产意外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故不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范围。上述条款系对所涉保险合同保险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温州市锦通汽车援助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上诉人温州市锦通汽车援助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习军
审判员厉伟
代理审判员潘文舒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董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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