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薛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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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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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232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负责人:薛X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甲,男,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居民。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蔺XX,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薛X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薛X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蔺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薛X乙,被上诉人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XX,被上诉人薛X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明确约定肇事后逃逸以及实习期驾驶半挂车辆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就该免责条款已明确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为此被上诉人已在投保人声明上签章确认,因此足以认定上诉人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同时禁止肇事后逃逸和实习期驾驶半挂车辆系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对此无需上诉人解释说明被上诉人也应遵守,因此不管上诉人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只要被上诉人有肇事逃逸或准驾不符等违法行为都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二,一审判决错误的适用法律,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定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因此认为公司购买保险时,不仅要有公司的签章,还要有公司经办人的签字,该种对司法解释条文的理解是错误的。保险公司在与他人签订合同时加盖公司的印章是对合同认可和确认,该签章相当于个人的签字,不一定要经办人的签字。
被上诉人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薛X甲答辩认为,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肇事后逃逸以及在实习期驾驶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免赔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并未就该免责条款做出足以引起被上诉人的注意也没有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履行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投保人申明只加盖了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并没有其公司负责人及相关经办人的签字,不能够证明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第二,法律规定实习期只是不能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半挂车行驶,而此次事故发生在县级公路,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作出责任认定书时也确认了被上诉人薛X甲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以在实习期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薛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薛X甲保险金人民币205000元。2、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4日,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等。同时,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陕K***D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5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4日24时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等事项。2015年8月12日23时许,薛X甲持A2证驾驶陕K*****/陕K***D半挂牵引车沿姜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KM+820M处时与行人张凤勤相撞并碾压,致张凤勤当场死亡。肇事后薛X甲驾车逃逸。该事故经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眉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X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凤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宝鸡仲裁委员会调解,薛X甲向张凤勤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等人民币205000元。后薛X甲持相关理赔资料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某保险公司不能赔偿,致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薛X甲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3月4日,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进行了盖章确认。根据陕西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张凤勤的死亡赔偿金24366元×20年=487320元,丧葬费52119元÷12月×6个月=26059.50元,共计人民币513379.50元。驾驶员薛X甲在增驾A2实习期至2015年9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某保险公司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且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投保车辆陕K*****/陕K***D半挂牵引车发生了保险事故的事实,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某保险公司不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某保险公司抗辩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车辆陕K*****/陕K***D的驾驶人员薛永伟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且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辆,违反了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系格式条款,对于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仅提供了2015年3月4日,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进行盖章确认的证据,而不能提供某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即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及经办人员履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的证据,故某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薛X甲诉请某保险公司赔偿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薛X甲保险金人民币205000元的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余95000元(205000元-110000元=9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薛X甲交强险人民币1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榆林市海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薛X甲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肇事后逃逸以及实习期驾驶半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称肇事后逃逸以及实习期驾驶半挂车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被上诉人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中的盖章可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对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中肇事后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损害因肇事逃逸而扩大,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应当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于驾驶员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本案驾驶员持A2证驾驶半挂牵引车符合驾驶资格,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适用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该规定属于行政法规和规章,不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人以此作为免责条款,应当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仅加盖了被上诉人公司的公章,未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该面责任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惠东东
代理审判员高清
代理审判员张彩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