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郝XX、孔XX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辽04民终112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3号商铺1室、2室。
主要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男,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XX,男,汉族,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XX、孔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423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被上诉人郝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孔XX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是:1、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程序明显违法,本案被上诉人郝XX在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做的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明显违法,鉴定时交警部门根本没有通知上诉人,更没有将鉴定结论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郝XX的左胫腓骨骨折根本不符合交通肇事伤残鉴定标准中的十级伤残。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900元、施救费1200元明显错误。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郝XX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明显错误,被上诉人郝XX无法提供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明。
一审被告辩称
郝XX辩称:一审审判程序合法,鉴定没有违背最高院规定的四种情况,当时的鉴定意见书已经给保险公司了,保险公司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鉴定费和施救费判决没有错误,我从事的运输行业已经提供了证明。请求维持原判。
孔XX未答辩。
郝XX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67537.78元,被告孔XX对上述请求中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7日22时00分,被告孔XX驾驶自有的辽DXXX29号低速货车,沿爱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爱大线红透山镇宝地木业门前时,与同方向原告郝XX驾驶的车牌号为辽DXXX58的低速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14天,花医疗费11,136.71元。该事故经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XX负主要责任,原告郝XX负次要责任。被告孔XX为车牌号辽DXXX29的低速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0元限额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堂姐郝春梅护理,为二级护理14天。为救治及治疗,原告及家人多次乘坐计程车及客车,支付交通费160.00元。2016年1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认定:郝XX左下肢损伤评定为级伤残。原告郝XX在事故发生前主要从事交通运输业。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辽DXXX29号低速货车由抚顺市名原福交通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花救援费1,200.00元。因辽DXXX29号低速货车损坏,在清原满族自治县瑞奇汽车服务站进行了修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136.71元、护理费1,34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误工费17711.71元、残疾赔偿金22,38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施救费1,200.00元、交通费160.00元、鉴定费900.00元、修车费2,000.00元,共计67,537.78元,要求被告孔XX对上述第一项请求中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郝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其合理损失应当由各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1,136.71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护理级别、护理人员的职业状况、护理期限及原告的受伤治疗状况予以确定,96.24元/天×14天,为1,347.36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50.00元/天×14天,为700.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现有的职业情况、定残时间予以确定,165.53元/天×107天,为17,711.71元;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依伤残司法鉴定书意见及当事人户籍属性、工作区域性质予以计算,11,191.00元/年×20年×10%,为22,382.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为16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身体受伤并致残,精神必然遭受一定痛苦,其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侵权人经济能力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诸因素予以确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应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所作的鉴定,均与本案有密切联系,故原告诉请的鉴定费900.00元,依原告提供的费用收据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救援费收据予以确定,为1,200.00元;原告请求的修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报价单、修车费收据依法确定,为2,0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郝XX诉前所鉴定的十级伤残提出异议,认为其明显不符合伤残标准,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鉴定结论不符合鉴定标准的具体情形,又未能举证证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等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而原告提供了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工作情况说明,证明了对原告伤残鉴定的合法性,且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并送达发放鉴定意见书,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XX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347.36元,误工费17,711.71元,伤残赔偿金22,382.00元,鉴定费900.00元,交通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修车费2,000.00元,计人民币58,501.07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XX医疗费1,13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施救费1,200.00元,共计3,036.71元的70%,即2,125.7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0元,减半收取为744.00元,由被告孔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经本院询问,被上诉人郝XX自愿放弃对被上诉人孔XX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主张权利。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异议,出具书面说明,内容为:一、本所对郝XX进行伤残评定无违反鉴定程序。二、1、本所鉴定未依据《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XXX67-2002)4.10.10肢体损伤致:h.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条款对郝XX进行伤残评定。2、本所是在2016年1月21日以郝XX损伤程度为基础,当时的左踝关节功能情况为依据,参照《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XXX67-2002)4.10.10肢体损伤致: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对其伤残程度进行的鉴定。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申请重新鉴定问题。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鉴定部门鉴定程序存在违法的情形,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鉴定内容不符合鉴定标准问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书面说明,其是以郝XX损伤程度为基础,当时的左踝关节功能情况为依据作出的鉴定。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及施救费错误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上诉人提出鉴定费在交强范围同赔偿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郝XX放弃对被上诉人孔XX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主张权利,故鉴定费900元,由被上诉人郝XX自行承担。
关于施救费赔偿问题,因该费用系拖车发生的费用,属于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判决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项费用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郝XX所驾驶的辽DXXX58号货车的道路运输证及其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实材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郝XX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一审以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423民初5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负担部分;
二、撤销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423民初5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郝XX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347.36元,误工费17711.71元,伤残赔偿金22382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修车费2000元,合计57601.0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462元,由被上诉人孔XX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强
审判员 孙仲义
代理审判员 王宏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