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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友谊旅XX与车XX、抚顺市众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及甲保险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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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553号 旅游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友谊旅XX,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X,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XX,女,1935年出生,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众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30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负责人: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朱XX,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抚顺市友谊旅XX(以下简称友谊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车XX、抚顺市众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客运公司)、及原审被告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二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友谊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沈XX,被上诉人车XX、被上诉人众诚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及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李石寨朝鲜族村老年协会与被告旅行社签订了“长白山二日游”《国内旅游合同》,合同约定:老年协会集体出游人员33人,旅游期限2天1晚,交通工具为旅游车。合同签订后,老年协会将旅游费交付被告旅行社。同年8月15日,被告旅行社雇佣被告客运公司辽DXXX88号旅游车行驶至朝长线154公里处发生翻车事故,导致原告等16名游客受伤。被告旅行社、客运公司立即将原告等受伤人员送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医院及抚顺市中医院等医院就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0元。原告于同年8月23日到抚顺市中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667元,被诊断为:胸外伤,胸壁挫伤、肋骨骨折待除外。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休息一个月。经查,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7元(被告旅行社、客运公司垫付90元),交通费60元,共计817元。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魏斌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车XX等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旅行社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被告客运公司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等人与被告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旅游途中发生事故,被告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没能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客运公司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在提供交通服务过程中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侵害了旅游者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二者责任竞合,旅游者有选择的权利。现原告选择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旅行社应赔偿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旅行社、客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送饭,属二被告自愿对原告的慰问和补偿行为,其费用不应从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被告旅行社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履行保险义务,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市友谊旅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车XX赔偿款人民币817元(已付医疗费90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告抚顺市友谊旅XX的赔偿款项承担保险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抚顺市友谊旅XX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友谊旅行社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车XX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作为旅游辅助服务者的抚顺市众诚客运公司应对其司机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已经起诉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众诚客运公司,原审即不应再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众诚客运公司表示服从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理由是受害人可以向旅游公司主张赔偿,我们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车XX认可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旅游辅助者的众诚客运公司应对其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上诉人只承担补充责任,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一审将众多被告罗列,明显是侵权之诉,不应以旅游合同纠纷处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友谊旅行者的违约虽因合同外第三人众诚客运公司行为导致,但此事实并不影响相对方依据合同向其主张违约责任。车XX虽在起诉时将友谊旅行社和众诚客运公司均列为被告,但已在诉求中明确其主张为依据《旅游服务合同》要求友谊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依据原告主张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一节,其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法向众诚客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抚顺市友谊旅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晓龙
审判员王冬雨
代理审判员张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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