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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X、乙、甲、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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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06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30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
负责人王宏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X,男,生于1987年4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眉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乙,女,生于1989年1月24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眉县。系陈X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甲,男,生于1993年5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眉县。
委托代理人曹曙光,男,生于1970年8月8日,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宝鸡市渭滨区。系甲之父。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国亚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红旗,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乙、甲、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禧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眉县人民法院(2014)眉民初字第00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超、刘晓东,被上诉人陈X、乙,被上诉人甲的委托代理人曹曙光,被上诉人安禧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红旗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甲驾驶陕AXXX25号小型汽车沿美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集锦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陈X驾驶的陕CXXX58小型轿车相撞,致乘坐在陕CXXX58号小型轿车上的原告乙及另二人(王社兵、郭亚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眉公交认字(2014)第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甲各承担此起事故同等责任,乙、王社兵、郭亚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乙被送往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耻骨上下支骨折;3.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原告乙住院治疗29天,于2014年4月2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7375.33元。治疗期间,被告甲之父曹曙光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6279.33元,原告乙个人花费医疗费1096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定第525号鉴定确认“1、被鉴定人乙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建议其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30天、补充营养的时间为60天。”
又查,被告陈X收取甲之父2100元,其中1400元给付另一案件伤者王社兵、郭亚容生活费各700元,剩余700元作为生活费给付给了原告乙。
另查,原告陈X所有的陕CXXX58小车受损修理费22470元,施救费、停车费2180元,合计24650元。
又查,被告安禧公司所有的陕AXXX25号小型轿车事发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
又查,被告安禧公司给付被告甲40000元用于救助伤者。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原、被告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责任。被告甲驾驶属被告安禧公司所有的陕AXXX25号小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险加保不计免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有效期内发生。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乙受伤、致原告陈X所有陕CXXX58小车受损。二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求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陈X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乙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金额为7375.33元;2.误工费,每天按照70元计算误工损失,结合原告伤情,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20天,合计为8400元;3.护理费,每天按照70元计算误工损失,结合原告伤情,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30天,合计为2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计29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870元;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6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18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9.伤残鉴定费,属必要支出,认定鉴定费为700元。以上共计21445.33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乙。
原告乙的医疗费确认为7375.33元,原告乙自己花费1096元,但又收取被告甲方700元现金,故被告甲垫付原告乙医疗费等6979.33元。被告安禧公司通过被告甲实际为本起事故三名伤者垫付40000元。又因在其他伤者王社兵、郭亚容案件中已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安禧公司34401.3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此笔费用6979.33中5598.69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安禧公司,下余1380.64元直接返还给被告甲。
原告陈X的陕CXXX58小型轿车因事故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共计246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X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陈X、被告甲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甲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三责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按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合同承担此50%的责任,赔偿数额计算为(24650—20O0)X50%=1132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33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445.33元。(其中支付原告乙医疗费等14466元,支付被告陕西安禧置业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等的5598.69元,支付被告甲已垫付的医疗费等1380.64元)。二、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陈X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332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原告陈X承担128元,被告甲承担12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陈X的车辆修理费22470元事实不清,其车辆损失最高为9000元,二审应依法改判。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施救费、停车费218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各被上诉人均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交通费、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票据等证据经一审法院质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陕AXXX25号小型轿车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乙及案外人王社兵、郭亚容受伤,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支付相应费用。案外人王社兵、郭亚容已经另案处理,故应对本案被上诉人乙的损失进行赔偿。上诉人提出的有异议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等赔偿项目,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属赔偿范围。一审判决在庭审中组织各方对费用等进行举证和质证后,认定各项费用的数额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宪
审判员王养季
审判员刘勇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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