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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银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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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19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瑞安市-1175号(单号)和仲容路465-479(单号)1-2楼。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银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后朱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X、张XX,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银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星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商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银星公司系浙C×××××号小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轿车)和浙C×××××号越野客车越野车(以下简称涉案越野车)登记所有人。2014年5月8日9时,银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朱XX在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后朱村朱马路21号前驾驶涉案轿车倒车时撞上停在路边的涉案越野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20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涉案小轿车投保人为银星公司,并由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金额82845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某保险公司对上述两车进行定损及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银星公司分别支付涉案轿车维修费3800元、涉案越野车维修费11017元。
银星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维修费14821.4元。
原审判决认为,涉案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银星公司允许的驾驶员对银星公司的财产造成损害是否应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本案银星公司允许的驾驶人朱XX驾驶涉案轿车撞上涉案越野车,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之时,银星公司系涉案轿车的投保人,朱XX构成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涉案轿车的被保险人;由于银星公司系涉案越野车的所有人,该驾驶员朱XX的行为对投保人银星公司的财产造成了损害,银星公司又非车上人员,故银星公司有权就该车遭受的损失要求承保涉案轿车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涉案越野车维修费11017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付银星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赔付9017元。银星公司诉请赔付涉案轿车维修费3800元,银星公司无异议,故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因此本案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就该格式条款的内容履行法定告知及说明义务,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越野车由朱XX个人所有或保管,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浙江银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浙江银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9017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浙江银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380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银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减半收取86元,由原告浙江银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85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缴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的损失不予赔付。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款》第五条规定,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即受害人损失免赔范围包括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本案中,就相对于保险人身份来讲,涉案轿车与涉案越野车的被保险人均为银星公司,朱XX为车上人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仅以银星公司非车上人员为由,错误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二,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9017元错误。《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对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被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为基础。被保险人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权人,也就是构成责任事故的侵权法律关系不存在。本案事故中,被保险人不能即为侵权人又作为第三者。三、原审遗漏重要证据,未对保险公司提交的免责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认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由于银星公司当庭对保险公司提交的合同条款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法定的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请求法庭给予时间庭后补强提交证据,并已在庭后通过邮寄方式向法院提交责任免责告知书等证据。该证据充分证明保险公司已就《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涉及免责任内容履行了法定说明义务。原审未对该项证据组织质证,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处理。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保险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2、机动车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3、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上述证据1-3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作了充分的告知义务,结合银星公司并非为初次投保人的情况,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银星公司辩称:一、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在本案事故中银星公司的人员并不在涉案越野车上,有权要求就涉案轿车的损失要求保险人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是正确的。二、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完全有能力提交的证据,而没有提交,故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也已经承认了庭审中的过错,其应该应此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针对某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银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故拒绝质证;证据3中保险公司的签字盖章没有落款时间,无法证明投保前已经向投保人充分说明,且字体很小,无法起到提示说明的作用;证据4中保险公司在主观上怠于对免责条款作出说明,免责说明书序号为5,置于最后,无法引起投保人注意,无法起到提示说明的作用,客观上保险人公司也没有说明。本院认为,银星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银星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盖章的事实,故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其他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不具有实质性补强作用,故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对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某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在投保前向投保人作了提示说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至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根据上述条款中约定的第三人应当理解为意外事故中受到保险车辆侵害而受到损失的受害人。投保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他人车辆损失和造成投保人其他车辆损失,这二种损失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并无本质差异,均属于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最终都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损失。根据上述合同条款中对于保险范围的表述,在发生上述二种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属于被保险人可期待的合同利益,也是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在本案事故中,银星公司既是涉案轿车的被保险人,也是涉案轿车引发交通事故时的第三人,涉案轿车造成银星公司的涉案越野车损失与造成其他第三者车辆损失,并无不同,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双方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中约定的相关内容,对第三者的范围作了限制性约定,免除了某保险公司对于意外事故中,投保车辆造成投保人自有的其他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属于免除被保险人主要合同权利的内容,应当认定该合同条款中的相关内容属于无效的合同内容。某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免责的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置妥当,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林华
审判员潘海津
审判员罗奇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赵炫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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