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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郑X甲、安徽省黄山市歙县迎客松车队、郑X乙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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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2590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30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代表人何德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杰、郑益强,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甲,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黄山市歙县迎客松车队,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
代表人郑X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乙,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X甲、安徽省黄山市歙县迎客松车队(以下简称“迎客松车队”)、郑X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迎客松车队系皖某甲号低速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迎客松车队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被告郑X乙,被告郑X甲系皖某甲号低速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委托他人为皖某甲号低速自卸货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0日24时止。2013年9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郑X甲驾驶皖某甲号低速自卸货车在福清市龙田镇山前村“天主教”教堂旁路段前轮碾压行人万佳爽,事故发生后被告郑X甲将万佳爽隐藏于事故现场附近围墙内草地上后驾车逃逸,并将皖某甲号低速自卸货车进行冲洗。事故造成万佳爽不能第一时间被发现,后经目击证人发现通知其家属送往医院经诊断死亡的损害后果。2013年10月15日,本起事故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融公交认字(2013)第00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X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抢救伤员,将受害者隐藏后驾车逃离现场并毁灭证据,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万佳爽无责任。2014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4)融刑初字第3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郑X甲准驾车型为C3,有效期限至2013年4月26日止,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先行赔付受害者万佳爽的父母万国清、胡琴110166.8元。原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榕刑终字第7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另查明,被告郑X甲准驾车型为C3。“C3”代号包含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是公民具有驾驶资格的法律凭证,根据《》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才应当注销机动车驾驶证。而本案被告郑X甲驾驶证有效期限至2013年4月26日止,在2013年9月13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尚未超过驾驶证有效期一年,其持有的驾驶证虽超过有效期,但尚未被注销,仍具有驾驶资格,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郑X甲驾驶证超期未换证已经丧失驾驶资格,其有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追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只有符合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以及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三种情形,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才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而被告郑X甲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案事故导致案外人万佳爽死亡,不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166.8元及利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郑X甲在本起事故中存在无证驾驶、肇事逃逸和毁灭证据的行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方赔偿之后对郑X甲拥有追偿权。1.郑X甲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应当属于无证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此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具有追偿权。2.郑X甲肇事逃逸和毁灭证据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种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具有追偿权。二、被上诉人迎客松车队和郑X乙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三被上诉人除偿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0166.8元外,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相应的损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郑X甲、迎客松车队、郑X乙均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拥有追偿权。
首先,关于被上诉人郑X甲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对机动车驾驶证规定有效期,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并不是指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的有效期,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驾驶证持证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郑X甲持有的驾驶证虽未及时办理换证,但超期未满一年,《》第、第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该规定并未对作出注销或吊销驾驶证的规定。亦即,持超期未满一年驾驶证的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合法手续进行驾驶证审验并换取新证的,驾驶证有效期追溯至事故发生期间,其驾驶证仍然持续有效。故被上诉人郑X甲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范畴。
其次,被上诉人郑X甲“肇事逃逸”与“毁灭证据”是否属于上诉人主张追偿权的情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只有符合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以及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三种情形,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才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被上诉人郑X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即便事故中存在“肇事逃逸”与“毁灭证据”情形,也不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本案并不符合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追偿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霞
代理审判员陈雁兰
代理审判员缪羽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建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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