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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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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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24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代表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荆门云森工贸有限公司一楼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小乐,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荆门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汽车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原鹏、赵春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7日,荆门汽车运输公司就其所有的鄂HXXX7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七个险别,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2日0时至2014年11月11日24时。2014年8月2日2时30分许,郑鹏驾驶鄂HXXX7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湖北省潜石高速公路1标段K+500处倒沙,因倒车时不慎侧翻,造成货车受损。事故发生时,荆门汽车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荆门中心支公司到现场拍照,核定损失为46690元。荆门汽车运输公司就其车辆进行了维修,共支付了维修费85000元。荆门汽车运输公司多次与某保险公司沟通,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遭某保险公司拒绝。2015年1月8日,荆门汽车运输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荆门汽车运输公司保险赔偿金85000元;案件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认为:荆门汽车运输公司就其所有的鄂HXXX7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郑鹏驾驶鄂HXXX78号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不慎侧翻,造成货车受损属实。鄂HXXX7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倾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虽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荆门中心支公司到现场拍照,核定损失为46690元,但双方均不同意该核定,且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双方签订了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原审法院以实际票据损失作认定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荆门汽车运输公司保险金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确定之日起10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荆门汽车运输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96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转付给荆门汽车运输公司。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交道路运输资格证书,上诉人可拒赔。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及第九条的约定,车辆失去重心侧翻属于保险免责范围。因此,上诉人不承担涉案机动车损失的赔偿责任和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一审时未提交保险单原件,该车事故损失金额应以上诉人定损为准,以正规修理发票为准,被上诉人提供的报价单不能作为认定车损的证据。因此,一审认定涉案机动车保险事故导致损失金额有错误。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荆门汽车运输公司负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荆门汽车运输公司在二审中辩称:《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保险免责对本案不适用。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保险事故是否予以赔偿有争议,所以双方对车损金额未达成一致。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对车损申请鉴定。维修项目是经上诉人许可和同意的,且被上诉人提供了维修发票和维修项目清单。因此,本案车损金额应确定为8500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荆门汽车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各1份,拟证明鄂HXXX78号重型自卸货车合法取得了道路运输证。某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荆门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启动,特种车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第九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重型自卸货车不属于特种车。涉案重型自卸货车维修发票金额为85000元。一审时,某保险公司对荆门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涉案重型自卸货车不属于特种车,因此,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不承担涉案机动车损失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荆门汽车运输公司在一审时虽然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是复印件,但某保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可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虽然双方对涉案重型自卸货车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的金额未达成一致,但根据《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发票》、《配件及维修费清单》等现有证据,结合案件情况,可以确认涉案重型自卸货车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85000元。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涉案机动车保险事故导致损失金额有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关于诉讼费部分的决定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均由荆门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劲松
审判员张原鹏
审判员赵春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赵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