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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任XX、利辛县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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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二终字第00171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7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法定代表人:李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王广东,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X,男,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
法定代表人:路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XX,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任XX、利辛县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鑫汽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二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X,被上诉人浙鑫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30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任XX持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力不合格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辽M×××××号挂车,沿当涂路混合车道(由中心绿化带向西第三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五里庙公交站牌附近时,疏于观察,车辆右侧前部与同向行驶至此王亚文驾驶的违反规定载物的无号牌电动车左前部发生碰擦,致王亚文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任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亚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赔偿事宜,王亚文的近亲属以本案的原、被告为被告向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包河区人民法院调解【(2014)包民一初字第01519号民事调解书】:一、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魏小萍、王欢欢、王成业、丁玉兰110000元(保留对侵权人的追偿权),于调解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任XX赔偿魏小萍、王欢欢、王成业、丁玉兰各项损失共计340000元(已付清);三、双方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争议。2014年7月14日原告已履行110000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任XX与被告利辛县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入户挂靠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任XX将其购买所有的皖S×××××号半挂牵引车入户挂靠在被告利辛县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运输经营,并约定在营运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和其他意外事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有任XX承担。原告中财保险利辛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11万元的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14年3月30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任XX持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合肥市当涂路五里庙公交站牌附近与驾驶电动车的王亚文发生碰擦致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被告任X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XX是该起事故的侵权人(致害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在赔偿受害人后依据该条司法解释向被告任XX追偿,应予以支持。在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所应赔偿的责任险仅对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而衍生出的赔偿责任进行赔付,而不涉及其他。连带责任系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的责任形式。《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连带责任属于责任险范畴。同时,我国的民事法律也未规定追偿权中的连带责任。原告依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第一条、第三条要求被告利辛县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该二条司法解释是针对交通事故的赔偿,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才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者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而非是追偿权中的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利辛县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被告任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浙鑫汽运公司在和皖S×××××实际所有人任XX办理挂靠手续时,作为登记车主的挂靠单位,负有查验实际车主任XX是否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义务,而其没有尽到该查验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浙鑫汽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4)包民一初字第01519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浙鑫汽运公司,辽M×××××号挂车登记车主为铁岭东北城腾达物流有限公司,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是因驾驶员任XX持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力不合格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驾驶电动车的王亚文发生交通事故,(2014)包民一初字第01519号民事调解书中,人保财险临泉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支付王亚文亲属110000元。保险公司对王亚文的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进行的赔偿。因投保人是浙鑫汽运公司,故人保财险临泉支公司赔偿受害人后,要求任XX、浙鑫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二初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
二、任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保险公司110000元。利辛县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任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利辛县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维丽
审判员许林
代理审判员沙启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哓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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