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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南昌公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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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四终字第9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8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公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谢大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广群,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负责人闵思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公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9时许,公交公司聘请的驾驶人熊某某驾驶赣AXXX32出租车在本市解放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省旧货大市场段时,遇黄某某由南往北步行马路,该出租车与黄长根发生碰撞,致黄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熊某某的尿液样本检测结果为吗啡类胶体金试剂盒法检验呈阳性,氯胺酮、甲基苯丙胺类胶体金试剂盒法检验呈阴性。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作出湖公交认字(2013)第06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尿检吗啡类胶体金试剂盒法检验呈阳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本车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熊某某负全部责任,黄某某不负责任。事故车辆赣AXXX32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率特约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即2013年4月5日,公交公司与受害人黄某某的家属签订了《交通事故和解书》,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黄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事故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446000元。该协议已实际履行。
再查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公交公司在《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已签章确认保险人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其履行了书面明确说明义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户口本、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信、交通事故和解书、死者家属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收条、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所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车辆驾驶人熊科将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存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违法情形以及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关于驾驶人熊科将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存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违法情形的问题。根据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湖公交认字(2013)第06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某的尿液样本检测结果为吗啡类胶体金试剂盒法检验呈阳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出具的该《道路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予以采信。该院认为:由于公安交警部门已经排除驾驶人熊科将“饮酒”,驾驶人尿检结果为吗啡类胶体金试剂盒法检验呈阳性,同时本案亦不存在驾驶人“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及“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之情形,故认定驾驶人熊科将于事故发生时服用了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存在交通违法及保险免责情形。公交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熊科将验尿吗啡类胶体金试剂检验呈阳性是因为吃了感冒药,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二)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就该免责条款向公交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定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公司免责条款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保险公司对于纳入保险合同免责事项的法律禁止性规定仅负有提示义务,无需明确说明。具体到本案,保险双方约定的“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之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只需履行提示义务,该条款即生效。结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就免责条款用黑体加粗字体予以标示,并在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中提示公交公司“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即可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就本案免责条款向公交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保险免责条款对保险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保险合同中的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更进一步足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就本案所涉免责条款已向公交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公交公司以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现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人即公交公司已实际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故不存在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再向侵权人追偿的必要性,公交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而商业三者险属于商业自愿保险,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鉴于保险双方已将“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列为除外责任且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故对公交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理赔商业三者险的诉讼请求同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90元,由公交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公交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公交公司110000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公交公司作为肇事车的运营商及车辆所有权人,应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因其已实际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故其主张某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11万元,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虽然规定“因‘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条第二款亦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本案中,作为肇事车的运营商及车辆所有权人即交通事故的侵权人的公交公司已实际向第三人进行了赔偿,故其现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南昌公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莉
代理审判员黄燕萍
代理审判员王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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