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州市永安街道怡通汽车配件经销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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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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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168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
负责人:霍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X,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永安街道怡通汽车配件经销XX,住所地莱州市。
经营者:于健,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XX,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永安街道怡通汽车配件经销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商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一审诉称,2015年10月14日,姚秀丽驾驶被上诉人所有的鲁Y×××××号轿车沿高速路蓬莱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场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丽萍驾驶的车辆相碰撞,致两车受损。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秀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丽萍无责任。姚秀丽驾驶的鲁Y×××××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车损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保险金1万元,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诉讼中,被上诉人申请对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修复价格进行鉴定,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给付维修费损失313492元,给付鉴定费15000元、施救费2800元,以上共计331292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一审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但车损鉴定价格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不予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上诉人莱州市永安街道怡通汽车配件经销XX为其所有的鲁Y×××××号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3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保单特别约定载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南支行”。2015年10月14日10时许,姚秀丽驾驶被上诉人所有的鲁Y×××××号车辆沿高速路蓬莱段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路机场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丽萍驾驶的车辆相碰撞,致两车受损。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秀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丽萍无责任。诉讼中,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莱州市恒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鉴定,鉴定结论为损失修复价值313492元。被上诉人预付鉴定费15000元,后花费313492元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被上诉人因事故还花费施救费2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南支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该行的购车分期贷款已结清,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要求上诉人给付保险金主体适格。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修复价格系双方协商确认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上诉人主张鉴定价值过高,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对车辆损失数额313492元予以采纳。鉴定费系被上诉人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被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15000元予以支持。施救费上诉人无异议,对施救费2800元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共计应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331292元(维修费313492元+鉴定费15000元+施救费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给被上诉人莱州市永安街道怡通汽车配件经销XX保险金3312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8元,减半收取313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仅凭借莱州市恒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维修费为313492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莱州市恒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并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保险公估公司,其没有资质承接保险公估业务,由该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按该公司通知的时间到达鉴定地点时,保险车辆早已被拆检完毕。拆检属于鉴定过程中不可缺少的一环,鉴定机构在我方未到场的情况下完成拆检,致使我方无法确认作为鉴定检材的配件是否属于保险车辆的配件。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维修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莱州市恒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应否做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上诉人应否承担鉴定费
上诉人认为莱州市恒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不能做为定案依据,理由是该公司并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保险公估公司,没有鉴定资质,并且评估时上诉人不在现场。经查,该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中附有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及该公司资质证书,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及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以该公司未列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保险公估机构范围而主张不应采信该鉴定评估报告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评估当天其到达现场时,保险车辆早已被拆检完毕,不能确定作为鉴定检材的配件是否属于保险车辆的配件。对此,上诉人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亦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庆
审判员张秀波
助理审判员纪晓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范子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