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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X甲、贺X乙、贺X丙、贺X丁、贺XX、贺XX、贺XX与计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云0103民初543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2016-11-18

原告:贺X甲,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原告:贺X乙,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原告:贺X丙,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原告:贺X丁,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原告:贺XX,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原告:贺XX,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原告:贺XX,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XX,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计XX,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委托代理人:曹XX,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营业场所:昆明市。
负责人:李X。
委托代理人:刘X,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贺X甲、贺X乙、贺X丙、贺X丁、贺XX、贺XX、贺XX诉被告计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雯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X甲、贺X乙、贺X丙、贺X丁、贺XX、贺XX、贺XX的委托代理人顾XX,被告计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5日,被告计XX驾驶的云AZOLO2号车辆与行人肖锁珍、贺X甲在昆明市机床厂四村25栋门前路段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肖锁珍、贺X甲受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计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贺X甲、肖锁珍无责任。肖锁珍在医院治疗数日后,因长期卧床造成血液不循环,从而引发脑梗赛,于2016年6月12日死亡。原告系肖锁珍的合法继承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对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3733.44元(医疗费4164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7359元、误工费265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131865元、丧葬费31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计XX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计XX答辩称: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3410.8元的医疗费和6700元的护理费,对被告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肖锁珍的死亡没有证据证明与车祸有直接关联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昆公交认字【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经过、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1、身份证;2、亲属关系证明;3、公交认字【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自然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原、被告均是本案适格主体。
第三组证据:1、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证;2、出院证、出院记录、病情证明、陪客证;3、出院记录、出院证、病情证明;4、死亡证明;5、火化证,证明肖锁珍因事故致伤后三次住院时间、病情及死亡时间;肖锁珍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陪护。
第四组证据:1、医疗费发票(4张);2、费用结算单;3、发票;4、收条,证明原告方为肖锁珍垫付医疗费及支付交通食宿费及护理费情况。
第五组证据:户口本,证明肖锁珍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第1项的所有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的证据无异议,肖锁珍在入院诊断中存在骨折的情况,这也是与车祸关联的。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车祸没有关联性。对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中无法看出死亡原因,且死者是在第三次出院后在家过世的。对第四组证据中医疗费发票,我方认可第一次、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对第三次住院的费用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户口本没有异议。
被告计XX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计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缴款收据10张、住院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被告在肖锁珍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情况。
证据二:护理费收据、证明、护理人员结业证明,证明被告在肖锁珍治疗期间垫付护理费6700元。
证据三:保险代抄单,证明被告购买保险的情况。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700元的过节费是否属于护理费请法庭核实。对证据三予以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护理费收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计XX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支付护理人员的过节费,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然损失,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计XX驾驶的X号车辆,由昆明市一二一大街前往昆明市机床厂四村。途中,被告计XX驾车至机床厂四村25幢门前路段时,恰遇行人贺X甲搀扶肖锁珍在其所驾车右前方与其同向行走,被告计XX驾车未注意观察右前方情况,所驾车车头右前部与贺X甲身体相碰撞,贺X甲被撞后连同肖锁珍跌倒在地,后计XX所驾车右前轮随即擦压贺X甲左下肢,致肖锁珍受轻伤一级,贺X甲受轻伤二级,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昆公交认字【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计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贺X甲、肖锁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肖锁珍三次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52722.04元、门诊费6.4元,被告计XX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21542.86元及门诊费410.8元,共计21953.66元,并支付了40天的护理费6000元。原告出院后自行支付护理费6000元。
另查明,云AXXX02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肖锁珍后于2016年6月12日去世,原告贺X甲、贺X乙、贺X丙、贺X丁、贺XX、贺XX、贺XX系肖锁珍的合法继承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计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计XX承担。
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肖锁珍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引起损害后果的原因可以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指必然引起某种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一般直接作用于损害后果,它在损害的发生、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某种必然的、确定的趋向,而间接原因是指一般不会直接引起某种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因为其他原因的介入而造成该种损害后果的发生,间接原因对损害的发生不起直接作用,它往往是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偶然介入了其他因素如自然因素、经济因素或受害人自身因素,并与这些因素相结合,才产生了损害后果,此种情况下,间接原因与损害后果之间也具有因果关系。显然,本次交通事故并不是肖锁珍死亡的直接原因。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构成肖锁珍死亡的间接原因,本院认为由于事发时肖锁珍已满90周岁,交通事故造成其右侧耻骨下支骨折,需要绝对卧床休息,长时间卧床势必会造成血液循环不畅,这对于肖锁珍最终因脑梗塞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由于肖锁珍之前也患有脑梗塞的疾病,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对肖锁珍的死亡结果的原因力比例以40%为宜,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肖锁珍因死亡产生的相关费用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以下费用,本院认为:1、医疗费41642.44元,本院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为52728.44元,由于原告只主张41642.44元,故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原告住院92天,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X100元/天=9200元;3、营养费5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年纪,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4、护理费17359元,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生活不便,在一定时间内确需他人护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护理费6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条,本院确认原告另行支出护理费6000元;5、交通食宿费5000元,原告提交的餐饮费票据为21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划分责任比例后为4000X0.4=1600元;6、残疾赔偿金131865元,本院认可原告为城市户口,故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为26373元X5年=131865元,划分责任比例后为131865X0.4=52746元;7、丧葬费31017元,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64463元/年÷12月X6月=32231.5元,由于原告只主张31017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划分责任比例后为31017X0.4=12406.8元;8、误工费265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故本院按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计算,按2人3天计算,则误工费为26373元÷365X2X3=433.53元,划分责任比例后为433.53X0.4=173.4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划分责任比例后为3000X0.4=12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4164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52842.4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护理费6000元、交通食宿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丧葬费12406.8元、误工费17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共计74126.2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以上费用共计126968.6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X甲、贺X乙、贺X丙、贺X丁、贺XX、贺XX、贺XX各项费用人民币126968.65元;
二、驳回原告贺X甲、贺X乙、贺X丙、贺X丁、贺XX、贺XX、贺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6元减半收取2853元由被告计XX承担1235元,原告贺X甲、贺X乙、贺X丙、贺X丁、贺XX、贺XX、贺XX承担16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段 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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