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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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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51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李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法定代表人郑学森,总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6日,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为自有的保险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和车损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其中,三者险、车损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90,800元、500,000元。英华公司亦投保了上述保险的不计免赔险。2015年1月15日3时30分,英华公司司机赵凤山驾驶保险车辆,沿宝坻区津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烧角村路口时,未与前车保持距离,与魏树建驾驶的事故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赵凤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中受损的保险车辆和事故轿车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认定两车损失分别为92,045元、27,000元。其中,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推定事故轿车构成全损。此外,保险车辆产生施救费4,400元、停车费280元、拆解费1,600元和评估费4,600元,事故轿车产生施救费1,300元、停车费280元和评估费1,350元。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英华公司方支付魏树建30,000元,用于解决事故轿车损失赔偿事宜。另查明,英华公司投保的三者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损失,对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合同由保险人负责赔偿。再查明,事故轿车的整备质量为1210Kg,英华公司同意扣减残值3,000元。经原审法院询问鉴定人,事故轿车的残值定损将按照称重模式进行,残值价值低于3000元。
2015年3月17日,英华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1、赔偿保险金132,92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英华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碰撞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在相应险种范围内进行理赔。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专业的价格鉴定机构,其对保险车辆出具的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保险车辆的损失为9,2045元。某保险公司虽辩称车损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保险车辆的施救费4,400元、评估费4,600元、拆解费1,600元,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英华公司主张的停车费280元,根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行政机关负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原审法院确认保险车辆的损失为:92045+4400+4600+1600=102,645元。对于事故轿车的损失,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构成全损,该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事故轿车的车损为27,000元。就事故轿车的残值损失,英华公司、某保险公司存在争议,该损失事实属于专业性事实,但英华公司提出扣减3,000元,已超过事故轿车残值价值,且与原审法院问询的意见相一致,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确认事故轿车的损失为24,000元。事故轿车费施救费1,300元、评估费1,350元,为查明和确定事故轿车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事故轿车的停车费,属于行政机关负担范围,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确认事故轿车的损失为:24000+1300+1350=26,65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认定英华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保险车辆的损失102,645元,扣除事故轿车交强险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不足部分为102,545元,在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车损险范围内,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事故轿车的损失26,650元,英华公司已经实际赔偿,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24,650元,在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三者险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险金24650元;三、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险金102545元;四、驳回东光县英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479元(英华公司已缴纳),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由某保险公司给付英华公司,给付时间同上)。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未参与车损的评估过程,车损的认定标准过高;鉴定费用不应由其担负,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减少给付英华公司500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英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确定的车损数额是否合理;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对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等证据确认涉案车辆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虽认为车损数额存在不合理的地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赔偿。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陈 豪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刚继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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