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渝0103民初278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16-07-18
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地址重庆市万盛区-1-2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2929-8。
负责人何吉军。
委托代理人谭清明,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晓燕,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
负责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明,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渝蓉汽车万盛分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莉红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小辉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谢亚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渝蓉汽车万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清明、冉晓燕,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蓉汽车万盛分公司诉称,2015年5月11日,渝蓉汽车万盛分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为渝BXXX73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2015年8月13日,渝蓉汽车万盛分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任本福驾驶车,沿鸭大路往鸭江镇方向行驶至鸭大路东楚翔采石场附近路段,因操作不当,与路边山体发生碰撞,任本福在在紧急避险的过程中跳出车外,双脚被正在滑行的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任本福双脚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渝蓉汽车万盛分公司为任本福垫付医疗费192657.54元。事后,渝蓉汽车万盛分公司多次向某保险公司请求理赔,但某保险公司拒绝向渝蓉汽车万盛分公司支付交强险与第三人责任险的赔偿义务。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向渝蓉汽车万盛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92657.54元,其中在交强险项下赔付10000元,在三者险项下赔付182657.54元;2、若不支持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某保险公司向渝蓉汽车万盛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理赔;3、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此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驾驶人任本福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本案的侵权主体就是任本福,任本福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以及责任承担主体,因此驾驶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而且驾驶人任本福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正常下车,是操作不当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不存在侵权责任。任本福在此事故中属于驾驶员,依法不应当作为第三人享受保险权益,所以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付,只同意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赔付,最高赔付2万元。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渝蓉汽车万盛分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渝BXXX73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每座2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每座2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某保险公司向渝蓉汽车万盛分公司签发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渝蓉汽车万盛分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1日24时止,保险费379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载明:保险单号:PDXXX01550010000121265,被保险人渝蓉汽车万盛分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每座2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1日24时止,保险费5454.68元。在重要提示一栏中注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五条载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五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族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渝蓉汽车万盛分公司在《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上盖章,确认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义务、免赔率或免赔额、保险术语释义等内容经本投保人仔细阅读,并完全理解。
2015年8月13日,渝蓉汽车万盛分公司聘请的任本福驾驶的中型货车,沿鸭大路往鸭江镇方向行驶至鸭大路东楚翔采石场附近路段,因操作不当,与路边山体发生碰撞,任本福在在紧急避险的过程中跳出车外,双脚被正在滑行的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任本福双脚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当日任本福到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24日,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鸭江公巡二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任本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21日,任本福治疗出院,共住院161天。出院诊断为:双下肢碾压伤、失血性、创伤性休克等。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2、注意右下肢外固定钉道保护,注钉道消毒及护理;注意观察患肢远端血运、感觉、运动情况,若有不适,尽快来我院就诊;3、每1-2月来我院骨科病房或者门诊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指导功能锻炼及下一步治疗;4、出院后若创伤区域出现红肿、渗液等不适,立即来院就诊;5、注意患肢及其他肢体保护,预防跌床、跌倒、摔伤及其他暴力外伤,患肢勿从事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避免外固定支架松动、骨折复位固定移位及再发骨折等意外;6、注意功能锻炼,如:患肢直腿抬高、足趾足踝屈伸活动等,预防肌肉萎缩、粘连、静脉血栓等并发症;7、建议口服促进骨折愈合的药物治疗,建议继续使用神经营养药物治疗;8、注意陪护,注意饮食营养,禁止吸烟及被动吸烟等。田本福于2015年9月15日产生医疗费用157677.26元,2015年12月31日产生医疗费用31312.64元,2016年1月21日产生医疗费用1416.01元,门诊费用2263.63元,医疗费用共计192657.54元,由原告渝蓉汽车万盛分公司垫付。
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投保单、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发票、任本福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渝蓉汽车万盛分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某保险公司向渝蓉汽车万盛分公司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即成立。在保险期内,任本福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本人受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伤者任本福是否属于第三者,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双方发生了争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任本福系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故任本福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属于交强险合同的赔付范围。
《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也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任本福系渝蓉汽车万盛分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发生事故时,是本车车上人员,驾驶员任本福因操作不当,与路边山体发生碰撞,任本福在紧急避险的过程中跳出车外,双脚被正在滑行的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任本福双脚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对于其是否能转换为第三者的问题,因发生事故时,其系因自身过失,在非正常下车后被该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害,因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承担主体,故本案中任本福不能转换成为本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本车驾驶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免责,渝蓉汽车万盛分公司在《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已说明某保险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免除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任本福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也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
如前所述因渝蓉汽车万盛分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任本福属于车上人员,符合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范围,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每座20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向渝蓉汽车万盛分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保险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95元,由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负担204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莉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汤小辉
书记员谢亚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