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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XX与计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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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543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2016-11-18

原告:贺XX,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委托代理人:顾XX,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计XX,女,汉族,云南昆明市人。
委托代理人:曹XX,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
营业场所:昆明市。
负责人:李X。
委托代理人:刘X,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贺XX诉被告计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雯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XX的委托代理人顾XX,被告计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5日,被告计XX驾驶的云AZOLO2号车辆与行人贺XX、肖锁珍在昆明市机床厂四村25栋门前路段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贺XX、肖锁珍受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计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贺XX无责任。贺XX因本案所涉事故受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对原告因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482.01元(医疗费2513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573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30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318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计XX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计XX答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已经能够赔偿原告的损失,并且还购买了不计免赔。故所有赔偿均应由太平洋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计XX在原告伤后垫付了医疗费25476.4元和护理费67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案件事实无异议,具体的赔偿项目标准在质证阶段详细发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昆公交认字[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经过、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1、身份证;2、公交认字[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自然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原被告均是本案适格主体。
第三组证据:1、诊断证明书;2、出院小结;3、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事故致伤后住院治疗时间、伤情;贺XX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陪护。
第四组证据: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床鉴字第914、915、91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500元、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第五组证据:1、医疗费发票(2张)、收据(2张);2、轮椅发票;3、鉴定费发票;4、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事故后自行垫付医疗费、购买轮椅、支付鉴定费及交通费情况。
第六组证据: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计XX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认可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对后期治疗费评估无异议;对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中医疗费发票认可无异议;对收据不予认可;对轮椅发票无异议;对鉴定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户口本认可。
被告计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缴款收据1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费票据,证明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情况。
证据二:护理费收据、证明、护理人员结业证明,证明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护理费6700元。
证据三:保险代抄单,证明购买保险情况。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核实实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对证据二的护理费收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鉴定费,本院认可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的鉴定,对被告计XX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计XX驾驶的X号车辆,由昆明市一二一大街前往昆明市机床厂四村。途中,被告计XX驾车至机床厂四村25幢门前路段时,恰遇行人贺XX搀扶肖锁珍在其所驾车右前方与其同向行走,被告计XX驾车未注意观察右前方情况,所驾车车头右前部与贺XX身体相碰撞,贺XX被撞后连同肖锁珍摔跌倒地,后计XX所驾车右前轮随即擦压贺XX左下肢,致肖锁珍受轻伤一级,贺XX受轻伤二级,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昆公交认字【2016】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计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贺XX、肖锁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贺XX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9天。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2500.01元、门诊费82元、药费2550元,共计25132.01元。被告计XX支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23367.49元及门诊费476.4元,并支付了40天的护理费60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4500元。
另查明,云AXXX02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某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计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计XX承担。
原告主张的以下费用,本院认为:1、医疗费25132.01元,本院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为25132.01元,故对该费用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原告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天X100元/天=4900元,由于原告只主张4800元,故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45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年纪,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4、后期医疗费4500元,该费用有鉴定书为依据,故本院予以认可;5、护理费7573元,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生活不便,在一定时间内确需他人护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由于被告被告已支付原告40天的护理费,故现支持剩余20天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按每天120元计算,则护理费为120元/天X20=2400元;6、残疾赔偿金13187元,本院认可原告为城市户口,故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6373元X5年X0.1=13186.5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160元,该费用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530元,该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必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2513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医疗费4500元,共计人民币36432.01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18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60元、交通费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827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54708.5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XX各项费用人民币54708.51元;
二、驳回原告贺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由被告计XX承担603元,原告贺XX承担153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计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段 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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