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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陈XX、哈尔滨市昌盛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王XX、樊立中云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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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1536号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宾县人民法院 2016-09-29

原告李XX,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李金颖,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9层。
负责人金英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馨,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哈尔滨市昌盛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客运一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涛。
被告王XX,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立中云,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陈XX、哈尔滨市昌盛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王XX、樊立中云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XX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颖,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馨,被告陈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樊立中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6年3月4日9时许,陈XX驾驶×××号夏利轿车(该车投保于某保险公司)沿宾县宾佳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宾佳路557公里加873米处,在超车时与对向驶来由刘立泉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陈XX和×××号夏利轿车乘车人李XX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陈XX是在王XX和樊立中云手中承租的车,并挂靠在昌盛公司从事营运,根据法律规定,车主和承包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李XX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66,823.77元、伙食费5,200元(52天×100元)、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误工费25,915元(365天×71元)、护理费13,774元(52天×71元×2人+90天×71元)、伤残赔偿金97,636元(11,095元×20年×0.44)、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11,076元(8,391元×6年×0.44÷2)、父亲24,613元(8,391元×20年×0.44÷3)、母亲24,613元(8,391元×20年×0.44÷3)、颅骨修复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鉴费3,610元,以上总计348,260.77元;二、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XX赔偿,昌盛公司、王XX、樊立中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诉讼费由陈XX、昌盛公司、王XX、樊立中云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陈XX驾驶的×××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该两种保险不适用李XX,还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其中每座责任限额150,000元,免赔率400元,对于李XX的诉请,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某保险公司同意在总额149,6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规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陈X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李XX是陈XX车上乘车人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王XX辩称:不同意李XX诉请,因王XX将车辆出租给樊立中云后,樊立中云又将车转租给陈XX,王XX与樊立中云签订了补充协议,如果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等赔偿事宜,均由樊立中云承担,与王XX无关,王XX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本起事故中王XX不具有任何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虽然为营运车辆,但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营运的问题,李XX与陈XX是亲属关系,李XX系陈XX亲叔叔的儿媳,那么李XX所乘坐本案肇事车辆,该车辆也就失去了营运的性质,应属于好意同乘,且该车辆与陈XX仅是租赁关系,该车辆不应当参与本案赔偿问题。该车辆挂靠到昌盛公司经营属实。
被告樊立中云辩称:王XX把车租给樊立中云,租金是每年28,000元,2016年1月9日樊立中云将该车转租给陈XX,租期到2016年4月15日,给付租金为11,500元,押金2,000元,租车时与陈XX有合同,合同上写明车辆交付前所发生的纠纷及交通事故由樊立中云负责,交付后发生的事故由陈XX负责,应以合同为准,本次交通事故是将车交给陈XX后发生的,与樊立中云无关,所以樊立中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昌盛公司未出庭,无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XX、王XX、樊立中云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李XX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的划分。
证据A2,诊断书、病案、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1张,拟证明:李XX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天数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66,823.77元。
证据A3,鉴定书、票据各一张,拟证明:李XX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情况、营养情况、颅脑修复费60,000元及支出鉴定费3,610元。
证据A4,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李XX的身份为农民,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农民的纯收入11,095元计算,李XX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25,816元每年的标准即每天71元标准赔偿。
证据A5,护理人员李艳霞(系李XX姐姐)、陈晓明(系李XX丈夫)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为农民,护理费标准按照农民标准每天71元计算。
证据A6,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何佳怡系李XX的女儿。
证据A7,被扶养人田桂云(系李XX母亲)、李长发(系李XX父亲)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李XX的父母有三名子女,李XX的父母年龄及证明田桂云、李长发与李XX的关系。
证据A8,交通费票据3张,拟证明:李XX住院、出院及伤后支出交通费的数额。
证据A9,保险单复印件3份,拟证明:陈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某保险公司对李XX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证据A2、证据A4、证据A5,无异议。证据A3,对鉴定意见两个七级伤残有异议,鉴定等级过高,对其他部分无异议,鉴定费票据与某保险公司无关。证据A6,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李XX的女儿何佳怡符合被抚养身份无异议,对赔偿请求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已经计入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该部分费用不应单独计算。证据A7,关于李XX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李XX提供的证据不能显示李长发、田桂云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居民享有种地补贴等政策,应当认定其具有经济来源,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A8,对关联性有异议,票据发生的时间李XX尚在宾县住院治疗,不存在去哈市进行救治及鉴定的问题,所以该票据应不予采纳。证据A9,道路客运责任险依法应当有400元的免赔率。
陈XX对李XX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至证据A9均无异议。
王XX对李XX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至证据A6、证据A8,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王XX无关。证据A7,该证据体现田桂云未满60周岁,不具备被扶养人的条件。证据A9,对真实性无异议,作为李XX正常是不会有三份保险单的复印件,但在本案中李XX提供了复印件,间接证实王XX的主张,李XX与陈XX系亲属关系,双方之间的乘车并非是承运合同关系,应属于帮忙关系。
樊立中云对李XX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与樊立中云无关。证据A3至证据A9与王XX的质证意见相同。
陈XX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保险单3份,拟证明:事故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李XX、某保险公司、王XX、樊立中云对陈XX举示的证据B1,经质证均无异议。
王XX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C1,车辆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正反面),拟证明:车辆交付后产生的违章及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均由樊立中云承担及担保人承担。樊立中云将该车辆转租他人,所产生的交通肇事赔偿事宜由樊立中云承担。
李XX对王XX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C1,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樊立中云与王XX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车辆交付后产生的违章等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该项的约定没有法律效力。
某保险公司、陈XX、樊立中云对王XX举示的证据C1,经质证均无异议。
樊立中云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D1,车辆租赁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该车辆樊立中云转租给陈XX,交付前产生的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及违章由樊立中云承担,交付后产生的违章及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由陈XX承担。
李XX对樊立中云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D1,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根据法律规定营运车辆从事运输过程中,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陈XX、王XX对樊立中云举示的证据D1。经质证均无异议。
昌盛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李XX提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4、证据A5被告均无异议,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证据A3,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证据A6,对真实性无异议,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证据A7,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证据A8,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证据A9,对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陈XX提出的证据B1,李XX、某保险公司、王XX、樊立中云均无异议,作为定案的证据采信。王XX提出的证据
证据C1,对王XX将车辆租给樊立中云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其他不予采信。樊立中云提出的证据D1,对樊立中云将车辆租给陈XX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其他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9时许,陈XX驾驶×××号夏利轿车,沿宾县宾佳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宾佳路557公里加873米处,在超车时与对向驶来由刘立泉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陈XX和×××号夏利轿车乘车人李XX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宾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李XX受伤后到宾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急性开放性颅内损伤”等伤,住院52天。李XX支付医疗费66,823.7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李XX申请,法院委托黑龙江省森工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XX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继续治疗费用、营养时间及标准做司法鉴定。[2016]黑森鉴字第12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XX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左颞硬膜外血肿术后,颅底骨折,左颞左颧骨骨折,评定七级伤残。面部疤痕形成4×6㎝2,评定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个月;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日;4、住院期间需补充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5、颅脑修复费用约人民币6万元或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李XX主经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颅骨修复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法鉴费以上总计348,260.77元;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XX赔偿,昌盛公司、王XX、樊立中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陈XX,昌盛公司、王XX、樊立中云负担。
另查明,王XX所有的挂靠到昌盛公司名下的×××号夏利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1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2015年4月6日,王XX将×××号夏利轿车租给樊立中云经营,2015年4月6日樊立中云又将该车租给陈XX经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的起因,是陈XX驾驶车辆违规所致。李XX乘坐陈XX驾驶的出租车,承运人陈XX就应保证李XX的人身安全,现陈XX在承运期间没有保证李XX的人身安全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李XX受伤,陈XX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陈XX驾驶的×××号夏利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150,000元,且在保险期限内。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不足部分由陈XX赔偿。该出租车是王XX所有挂靠在昌盛公司名下经营,王XX又将该车租给樊立
中云经营,樊立中云又将该车租给陈XX经营。陈XX、王XX、樊立中云、昌盛公司均是该运营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收益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论被告之间怎样约定,该运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XX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XX、樊立中云、昌盛公司对李XX损失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颅骨修复费、交通费、法鉴费如何给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李XX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颅骨修复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每天1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予以支持。李XX主张的被抚养人女儿何佳怡、母亲田桂云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父亲李长发的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予调整,李长发已满六十一岁,其被抚养年限应按十九年计算。李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伤被评定为两个七级伤残,给其精神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客观发生的、合理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李XX为明确诉讼请求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3,610元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XX的合法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66,823.77元;
2、伙食费2,600元(52天×50元);
3、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
4、误工费25,915元;
5、护理费13,774元(52天×71元×2人+90天×71元);
6、伤残赔偿金97,636元(11,095元×20年×0.44);
7、被抚养人生活费59,071.92元(女儿何佳怡)11,076元(8,391元×6年×0.44÷2人);(母亲田桂云)24,613元(8,391元×20年×0.44÷3人);(父亲李长发)23,382.92元(8,391元×19年×0.44÷3人);
8、颅骨修复费60,000元;
9、精神抚慰金8,000元;
10、交通费350元;
以上1-10项合计337,170.6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150,000元;余款187,170.69元由被告陈XX赔偿,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宾县昌盛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XX、被告樊立中云对被告陈XX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3元,原告李XX负担165元,被告陈XX、宾县昌盛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王XX、樊立中云负担6,358元。鉴定费3,610由被告陈XX、宾县昌盛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王XX、樊立中云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柏英
审 判 员  吴新达
代理审判员  刘 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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