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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银川顺泊停车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宁0104民初520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2017-07-1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10层。
主要负责人:徐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顺泊停车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魏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男,银川顺泊停车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银川顺泊停车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银川泊顺停车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代偿款236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银川泊顺停车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14时许,杨洋驾驶由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号机动车准备离开银川顺泊停车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银川市兴庆区鼓楼北街立体停车场时,因停车场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号机动车驾驶座车门、右侧叶子板、右侧车门下方损坏。事故发生后,杨洋向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报警,并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向杨洋支付了修理费23666元,取得了对银川泊顺停车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为此诉至法院。
银川泊顺停车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杨洋所驾驶×××号机动车的车门没有关,其本身具有过错,事故也造成停车场升降设备损坏,故银川顺泊停车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银川市兴庆区鼓楼北街立体停车场系由银川泊顺停车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银川泊顺停车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停车场工作人员根据车型的大小、长短,将停放车辆引导至相应的停车泊位,并要求停放车辆的车轮停靠至限位器,同时提示车主关好车门、车窗、后视镜后,待车主下车走至停车场安全线以内后,才能够操作升降设备。2016年12月30日12时58分,杨洋经停车场工作人员引导,驾驶×××号机动车停入银川市兴庆区鼓楼北街立体停车场D区105号停车位。当日14时40分,杨洋到银川市兴庆区鼓楼北街立体停车场取车准备驶离,因被其他车辆阻碍出车路线,杨洋便下车与停车场工作人员沟通,下车时未关车门。此时又有其他停放车辆车主来取车,停车场工作人员见杨洋已走至停车场安全线内,在未考虑停车场立柱遮挡视线,造成视觉盲区,未确认杨洋驾驶的×××号机动车车门关闭、车身停正的情况下,启动立体停车场升降设备,造成×××号机动车驾驶座车门、右侧叶子板、右侧车门下方损坏。事故发生后,杨洋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经勘查后出具《机动车辆估损清单》,认定×××号机动车因上述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3666元。后杨洋为修理×××号机动车支付了修理费用23666元。
某保险公司对×××号机动车承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保险金额为425042元,被保险人为杨洋。2016年2月10日,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对杨洋为维修×××号机动车支出的费用赔付了23666元。杨洋亦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利转让书》,载明”将已取得赔偿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包括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直接向责任对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你公司(即某保险公司)”。现某保险公司以其取得对银川泊顺停车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银川市兴庆区鼓楼北街立体停车场由银川泊顺停车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银川泊顺停车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对经其允许后停放在银川市兴庆区鼓楼北街立体停车场内的车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时,虽然杨洋已经下车走至停车场安全线内,但停车场工作人员在未考虑因停车场立柱遮挡视线,造成视觉盲区,未确认杨洋驾驶的×××号机动车车门处于关闭、车身停正的情况下,启动立体停车场升降设备,造成×××号机动车损坏,对×××号机动车因此造成的损失负有过错责任,故银川泊顺停车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对×××号机动车因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银川泊顺停车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称”事故发生时,×××号机动车的车门没有关,杨洋也具有过错,银川顺泊停车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的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对杨洋的×××号机动车承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已在该险种项下对该被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进行了理赔,某保险公司自向杨洋支付保险金之日起,在该保险金额范围内取得了杨洋对银川泊顺停车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银川泊顺停车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保险代偿款236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顺泊停车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代偿款23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计196元,由被告银川顺泊停车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远慧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燕超
书 记 员 刘博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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