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斯瓦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职业技术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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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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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18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斯瓦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崔XX,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职业技术XX,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XX,院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斯瓦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职业技术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5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依据的合同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就合同双方形成法锁,被上诉人不属于合同中的任何一方,因此被上诉人依据合同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沈阳斯瓦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辩称,1、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是被保险人,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2、附加被保险人又称连带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处于从属地位的被保险人。3、保险条款出现争议,应按格式条款对保险公司做不利解释。4、我公司主体适格,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我公司有权另案向上诉人主张赔偿权利。
沈阳斯瓦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36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沈阳职业技术XX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职业院校学生责任保险1份,保单投保学生数合计359人,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0元,同时投保附加被保险人保险1份,与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共用限额。保险期间2013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7月31日24时止。《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二)附加被保险人条款写明:“若被保险人为职业院校,则本保险将实习单位作为附加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同意放弃对该附加被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利。若被保险人为实习单位,则本保险将职业院校作为附加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同意放弃对该附加被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利。”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实习协议书》,就第三人派实习生至原告处实习一事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30日,第三人沈阳职业技术XX学生林某在原告沈阳斯瓦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实习时,右手被挤伤,林某住院治疗后,将本案原告和第三人诉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沈阳斯瓦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赔偿林某医药费25691.86元,误工费2981.14元,护理费5810.13元,伙食补助费61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41.30元,复印费56.10元,判决本案第三人沈阳职业技术XX赔偿林某医药费461.24元,误工费5573.43元,护理费3873.42元,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94.20元,复印费37.40元。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按照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向林某支付了43625元赔偿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保险单、保险条款、民事判决书、收条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保单和保险条款,可以认定原告为本案中第三人所投职业院校学生责任保险的附加被保险人,关于附加被保险人的权利,应按照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权利的约定来确定,学生林某受伤一事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理赔。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436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斯瓦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职业院校学生责任保险赔偿金43625元。案件受理费44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条款包括附加被保险人保险条款,该保险单附加被保险人保险的最高责任限额载明与全国职业院校实习责任保险共用限额,《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附加险条款》(二)附加被保险人条款载明若被保险人为职业院校,则本保险将实习单位作为附加被保险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职业院校学生责任保险的附加被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权利的约定来确定附加被保险人的权利,进而对学生林某受伤一事的保险事故,判令上诉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予以理赔是正确的。虽然附加险条款还写明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同意放弃对该附加被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利,但该约定并未否定保险单中关于附加被保险人与全国职业院校实习责任保险共用限额的约定。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不属于合同中的任何一方,被上诉人依据合同起诉主体不适格的主张,因不符合保险法律的相关规定而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英玉
审 判 员 王时钰
代理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枫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