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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轮台县金轮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姚XX、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巴民一终字第1574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25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轮台县金轮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轮台县。
法定代表人:王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XX,新疆胡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轮台县。
负责人:王X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X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X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XX、轮台县金轮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XX、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轮台县金轮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姚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XX、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16日14时05分许,邓光华驾驶新MXXX10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4线623公里施工路段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告张XX驾驶的新MT-6806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新MT-6806号小轿车上乘车人原告姚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邓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XX及乘车人姚XX无责任。后原告先后被送往轮台县人民医院、巴州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轮台县红十字济民医院康复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外伤伴颈髓损伤完全截瘫,并伴生相应疾病。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姚XX颈髓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姚XX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花费98912.37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65天,花费医疗费131474.57元。
另查明,新MT-6806号车的所有人是张XX,该车挂靠在轮台县金轮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轮台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再查明,2012年姚XX起诉邓光华、郭建福、库尔勒昊川商贸有限公司、新疆三川矿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2年6月29日下达(2012)轮民初字第3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但该调解内容未对原告在巴州人民医院治疗的98912.37元医疗费及其住院期间85天的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进行处理,原告主张要求另行起诉解决。
原审认为:原告姚XX搭乘被告张XX驾驶的新MT-6806号客运车辆,即与该车承运人张XX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负有安全运送乘客至约定地点的义务,对乘客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伤亡,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之前曾提起侵权之诉,起诉侵权人邓光华等人对其损失进行部分赔偿解决,对在巴州医院住院费用部分原告另行起诉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张XX,且要求赔偿的损失部分不重复,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新MT-6806号客运车的车主系张XX,故其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为该车挂靠在轮台县金轮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故挂靠公司应对被告张XX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30386.94元,有巴州医院、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0元、营养费11250元,经庭审查明,原告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85天,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365天,合计45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24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三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口服液花去费用6834元,无医院正规用药处方,且对该增加请求部分没有补交诉讼费,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张XX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轮台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或5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对被告张XX应承担赔偿部分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责任限额180000元(免赔20万X10%=2万)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张XX及其挂靠公司金轮公司承担。对被告人保轮台支公司辩称,张XX在本案中无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8686.94元。此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0元;被告张XX与被告轮台县金轮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28686.94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张XX和轮台县金轮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XX、轮台县金轮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已经选择侵权之诉主张其权利,在此之后产生的费用应当继续选择侵权之诉向责任人主张权利。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又选择合同之诉起诉两上诉人明显错误。另,巴州医院的医疗费在侵权之诉中已经主张,因调解结案,被上诉人主动放弃,此次不应当再起诉。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巴州医院的医疗费在侵权之诉的调解中不是放弃,而是与持续发生的费用另行起诉承运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对车内乘客而言,其就具有了双重身份:被上诉人姚XX既是侵权责任的受害人,又是客运合同违约行为的受害人。当两项责任竞合时,受害人姚XX有权选择对自己有力的责任方式。但不能就同一请求行驶双重请求权。本案中姚XX以客运合同之诉诉请两上诉人及保险公司承担后续治疗、护理等费用,与其提起的侵权之诉为两个不同请求,故其本案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另就姚XX在侵权之诉中诉请的巴州人民医院医疗费98912.37元(包含在本次诉请中)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巴州医院的医疗费虽在侵权之诉的诉请中,但因受害人姚XX在侵权之诉的调解中是以该笔费用将另案诉请为前提,而非放弃,故一审法院将该笔医疗费用与后续费用合并计算并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0.00元,由上诉人张XX、轮台县金轮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文敏
审判员郎丰江
代理审判员蒋耀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姚小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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