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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甘0981民初1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玉门市人民法院 2016-03-07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981民初15号
原告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2508524-5。
负责人王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兴军,该公司安基科科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542043-X。
负责人曹红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锋,该公司理赔服务部经理。
原告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兴军、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诉称,原告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甘FXXX30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4年6月6日0时30分许,李进兵驾驶该车沿国家高速(G30)由东向西行至2126公里加870米处(山丹服务区)时,与由山丹服务区驶入高速公路的鄂AXXX10号重型半挂车牵引的黑MXXX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侧面相撞,造成车、货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鄂AXXX1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货物损失为120482元,黑MXXX2挂车损失费为8444元,合计12892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货物损失120482元,挂车损失8444元,合计128922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公司进行保险属实,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中双方车辆负同等责任,原告在定损时应该通知被告公司参与,但原告没有通知被告,最后车辆及受损货物是柳州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定损,因此对定损价格有异议。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双方各负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甘FXXX30号金旅牌卧铺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其中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2014年6月6日0时35分,李进兵驾驶该保险车辆沿国家高速公路G30由东向西行驶至2126公里加870米处(山丹服务区)时,与由山丹服务区驶入高速公路的赵培亮驾驶的鄂AXXX10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MXXX2挂号农牧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侧面相撞,造成甘FXXX30号金旅牌卧铺客车人员伤亡、两车及黑MXXX2挂号农牧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拨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国统一客服电话95××8进行报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到现场出险。该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绣花庙大队认定李进兵、赵培亮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鄂AXXX10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注册所有人为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黑MXXX2挂号农牧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注册所有人为肇东市中顺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两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4年7月25日,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黑MXXX2挂号农牧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所载货物为商品汽车为由,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及所载6辆商品汽车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14年8月29日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柳价认字[2014]CD-291号价格认证书,认定受损的黑MXXX2挂号农牧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直接损失价格为8440元,6辆商品汽车直接损失为120482元,合计128922元。定损结束后,黑MXXX2挂号农牧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已经修复正常营运,6辆商品汽车修复后已出售。2015年7月9日,经山丹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达基物流(中国)有限公司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双方以相互抵顶的形式赔偿了对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受损车辆定损时没有参与,对定损价格有异议为由不予理赔,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货物及车辆损失12892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赔付50%。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勘估定损表、柳价认字[2014]CD-291号价格认证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价格鉴证人员资质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告所举的事故车物损失(修复费用)价格鉴定(认证)委托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经具有价格鉴证资质的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柳价认字[2014]CD-291号价格认证书认定为128922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予赔偿。事故中原告与第三者负同等责任,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26922元,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50%即63461元。原告与第三者达成赔偿协议,以相互抵顶的形式已赔偿了第三者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告提出没有参与定损,对定损价格有异议的辩解理由,因对第三者受损车辆及货物定损的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相应的价格鉴证资质,其接受委托做出价格认证,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无证据对存有异议的鉴证价格进行反驳,且现受损车辆及货物已无重新进行价格鉴证的可能,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保险金65461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634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8元,减半收取1439元,由原告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玉门客运公司负担70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赵春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诗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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