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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舒XX、渠县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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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民终82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XX,男,生于1985年9月20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渠县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舒XX、被上诉人渠县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租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5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上诉人神州租赁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甲,被上诉人舒XX的委托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舒XX未将车交付给被上诉人神州租赁公司,是实际所有权人的认定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不仅达成了买卖协议,而且已经交付并办理了过户登记,车辆牌照也予以了更换,神州租赁公司才是所有权人。一审凭二被上诉人的言词推翻书证是错误的。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买卖合同未履行来否定物权转移,同时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来解释物权错误,行驶证若不是物权凭证,如何对抗第三人一般动产的物权实行占有推定,特殊动产的物权以登记为准。3、一审将保险金额认定为约定的保险价值不当。4、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舒XX对川SXXX79无保险利益,一审法院将法定车主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舒XX的起诉。
舒XX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舒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系川SXXX79号车的原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险。后原告与神州租赁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车辆卖给神州租赁公司并过户,但车辆过户后神州租赁公司未支付购车款,故原告也未将车辆实际交付给神州租赁公司。2014年8月22日,丁小飞从原告处借到并驾驶川SXXX79号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川SXXX79号车受损,丁小飞受伤,乘车人江琼当场死亡。原告作为车辆出借人对事故发生时拥有保险权益,且原告与丁小飞已对事故中伤亡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损失保险金97500元及乘坐人员保险金1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舒XX所有的川SXXX98号北京现代BHXXX4MX牌轿车于2013年9月27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双方约定该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97500元(新车购置价为103800元、购置税约62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11)责任限额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B)责任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12)责任限额1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24时止。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重要提示第4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2014年1月14日,川SXXX98号北京现代BHXXX4MX牌轿车所有人变更为第三人神州租赁公司,车牌号变更为川SXXX79号,使用性质为租赁,但此车辆并没实际交付新的所有人。2014年4月9日,原告舒XX驾驶川SXXX79号车违反交通规则被渠县公安交警大队予以交通处罚。2014年8月22日,丁小飞驾驶从舒XX处借川SXXX79号车搭乘邓海、江琼从渠县行至静边途中因车辆失控滚翻,造成川SXXX79号车受损,丁小飞、邓海受伤,江琼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渠公交认字[2014]第111号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小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经被告同意被拖入渠县宏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经该公司技师判定事故车已无法修复,现仍停放于该汽车维修公司。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事故车驾驶员丁小飞(死者江琼为其妻)垫付乘座责任险保险金10000元。后原告舒XX要求被告对不能修复的事故车按约定保险金额97500予以赔偿,并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乘坐人员保险金10000元。被告以不属理赔范围拒绝赔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27日,原告舒XX将自用的本案事故车辆(北京现代BHXXX4MX牌)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签订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原告将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后,在保险期内又与第三人达成卖车协议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且将使用性质变更为租赁的行为,是否导致原告丧失保险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由此可见,机动车行驶证只是机动车可上路行驶的合法凭证,并非所有权凭证,本案中原告将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后,在保险期内又与第三人达成卖车协议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但并不必然证明笫三人已取得事故车辆的所有权。相反,根据本案中第三人的陈述和证明、2014年4月9日渠县公安交警大队对原告的《交通违法处罚决定书》、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丁小飞在第一时间向公安干警作的供述,足以证明事故车辆仍由原告舒XX实际控制使用,丁小飞是经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原告舒XX作为投保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对事故车辆具有事实上的所有权,享有保险利益,有权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向事故车辆承保方主张权利。同时事故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证上虽载明使用性质为租赁,但庭审中查明事故车并没交付笫三人进行租赁营业,而是仍由原告控制使用,并没明显增加保险标的危险,原告无需通知被告方,故被告辩称事故车辆改变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使用性质且未通知被告,其有权拒绝赔付的辩解同样依法不能成立。本案笫二个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金97500元及乘坐人员保险金10000元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被告辩称即使原告未转让车辆所有权,保险公司也只能按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赔付仅为25403.20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而言,该原则要求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主观上不能有损人利己的心理,要以应有的注意程度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着想,要遵守公平交易的商业准则,实现互利公道。被告与原告在订立合同时选择了在新车购置价(约11万元内)协商约定事故车保险金额为97500元,并以此为保险责任限额计收了保费,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又以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仅为25403.20元拒绝按保险责任限额赔付,被告的拒赔行为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事故车辆经由原、被告共同确定的维修企业渠县宏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证明,该车已不具有维修价值。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保险金额97500元支付车辆损失险的诉请依法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的规定,事故车辆残值应归被告所有。同理,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乘车人员责任险,并交纳了相应保费,现保险事故中造成乘客江琼死亡,原告垫付给了死者亲属乘车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0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此笔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舒XX车辆损失保险金97500及乘坐人员保险金10000元;二、事故车辆(川SXXX79号)残值归被告某保险公司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除对原审认定的“但此车辆并没实际交付新的所有人”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其余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舒XX于2014年1月14日将自有的北京现代轿车变更为被上诉人神州租赁公司所有,并在交警部门将车牌号和行驶证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故本案中,舒XX的车辆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至于所有权转移之后,车辆仍由原所有权人使用,属其他法律关系。车辆买卖价款是否付清,属债权债务关系。故舒XX与神州租赁公司以车辆未实际交付,否认所有权转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神州租赁公司是车辆所有权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舒XX将家庭自用的车辆卖与神州租赁公司,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且未按照保险单“重要提示”栏载明的“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与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变更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上诉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舒XX起诉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5民初3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舒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均由被上诉人舒XX负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预交的上诉费2450元,本院不予退还,由某保险公司向舒XX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爱东
审判员  钟 伟
审判员  程 瑜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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