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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扎赉特旗顺达出租汽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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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民再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3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周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X,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侯XX,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扎赉特旗顺达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扎赉特旗顺达出租汽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兴民申字第7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XX、侯XX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扎赉特旗顺达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达公司诉称,2010年7月27日,我公司出租车蒙FXXX00号夏利牌轿车在音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乌雅站屯刘金祥家南侧十字路口时,与受害人关杰驾驶的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宝莲灯牌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关杰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扎旗交警队认定,我公司驾车司机承担主要责任,关杰承担次要责任。关杰于2010年9月1日将我公司诉至法院,此案因肇事司机地址不详,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开庭审理,在审理中经调解,我公司赔偿关杰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5万元。因我公司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我公司赔偿后便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2.5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有待确认,自行承诺扩大损失应重新核定。
一审查明,2010年4月1日,原告顺达公司所有的蒙FXXX00号牌轿车在被告财险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1日。2010年7月27日,原告顺达公司所有的车辆蒙FXXX00号轿车在音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乌雅站屯刘金祥家南侧十字路口时,与受害人关杰驾驶的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关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顺达公司车辆驾车司机梁振和承担主要责任。关杰于2010年9月1日,将本案原告顺达公司及梁录、梁振和诉至法院。此案因梁录地址不详,梁振和外出无法传唤,故中止审理。2014年12月2日,关杰委托代理人来本院要求对梁录、梁振和的诉讼予以撤回,本院准许撤诉后,该案于2014年12月20日恢复审理。关杰受伤后在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为7546.91元。2010年3月31日,经兴安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关杰为九级残。关杰要求本案原告顺达公司赔偿34555.35元,其中医疗费7546.91元;误工费1050.00元;护理费1050.00元;伙食补助费840.00元;车费500.00元;鉴定费1330.00元;出院误工费9000.00元;伤残赔偿金7449.60元;被抚养人(关喜财残疾)生活费5788.80元,合计34555.35元。2014年12月22日经调解,关杰与本案原告顺达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本案原告顺达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赔偿关杰2.5万元。此款现已履行完毕。原告顺达公司向关杰赔偿后,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财险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2.5万元。
一审认为,原告顺达公司所有的蒙FXXX00号轿车在被告财险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实清楚,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顺达公司投保的车辆在投保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被告财险某保险公司理应给予赔偿。原告顺达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以(2010)扎民初字第2487号民事调解书向受害人关杰赔偿2.5万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赔偿数额依法成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险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起交通事故于2010年受害人关杰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方调解结案,故此本案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扎赉特旗顺达出租汽车公司保险金2.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造成本起事故扎旗顺达公司的驾驶员系无证驾驶。依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法律禁止性情形,如醉驾、无证,保险公司均不负责任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8月4日,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扎公交认字(2010)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梁振和系无证驾驶,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该条法律规定的适用,是出现该法三种情形之一的情况下,受害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时,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在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实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其立法目的是为充分保护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是为有效纠正侵权人的违法行为。如将其违法行为造成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承担并不公平,而且会间接鼓励无证人员驾车,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所以对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的最终承担主体为侵权人。梁振和无证驾驶顺达公司所有的车辆,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强制性规定。顺达公司已向受害人赔偿完毕,该赔偿款应向肇事司机梁振和追偿,而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商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扎赉特旗顺达出租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5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425.00元,合计637.500元。被申请人扎赉特旗顺达出租汽车公司负担425.00元,申请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保华
审判员  萨茹拉
审判员  吴 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敖田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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