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鸿翔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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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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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92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2016-06-13
原告中卫市鸿翔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许国海,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彦虎,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22日,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系该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周曙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超然,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卫市鸿翔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彦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卫市鸿翔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彦虎、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超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名下的宁EXXX9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险种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司乘险及不计免赔率。曹彦虎系宁EXXX92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2016年1月31日15时10分,刘某驾驶蒙LXXX31号小型客车在中央大道南道与黄河花园商业街交汇处由西向东上路时,与曹彦虎驾驶宁EXXX92号小型轿车拉乘陈某某沿黄河花园商业街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陈某某轻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认定:刘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曹彦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立即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2月25日,该事故经中卫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曹彦虎向受伤者陈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72.4元,并已全部履行。后原告持协议书及票据向被告提交索赔申请,被告拒绝全额赔偿。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宁EXXX92号小型轿车的保险范围内立即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7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单上未告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司乘险再予以补偿;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曹彦虎和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
3.保险单原件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的事实;
4.收据1张、疾病诊断证明书1张、医疗费票据1份、交通费票据3张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向陈某某赔付各项费用1572元的事实;
5.中卫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曹彦虎向陈某某赔付1572.4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相关的保险合同时已全面完整的告知了原告相关的权利、义务,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的顺序及程序;对证据2、3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中多次出现2015年1月31日后产生的医疗费用,无法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联性,对收据因被告公司现无法与陈某某核实,故对该收条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为定额发票,无法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故不予认可。
证据5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曹彦虎与陈某某达成的协议,仅能证明曹彦虎同意向陈某某赔偿相关损失,但未经过被告同意,系曹彦虎个人行为,陈某某作为涉案车辆的乘客,其损失应由交通事故中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先予以赔付。
被告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为同等责任,应先在交强险项下对对方车辆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公司才在司乘险范围内赔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系书证原件,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该两份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4、5系书证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曹彦虎系宁EXXX92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和驾驶人。原告在被告处为宁EXXX92号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在被告处为宁EXXX92号车辆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月31日,刘某驾驶蒙LXXX31号小型客车与曹彦虎驾驶的宁EXXX92号小型客车拉乘陈某某在沙坡头区中央大道南道与黄河花园商业街交汇处相撞,造成陈某某轻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日中卫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和曹彦虎负同等责任,陈某某无责任。被告工作人员查勘现场时认为符合互碰自赔的条件,经与刘某和曹彦虎协商,双方互碰自赔。后被告根据互碰自赔的规定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理赔。乘车人陈某某因受伤住院治疗造成了经济损失,2016年2月25日经中卫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曹彦虎向陈某某支付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72.4元,双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当天曹彦虎向陈某某付清1572.4元。就该1572.4元原告向被告申请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范围内理赔,被告以原告应先以对方车辆的交强险理赔后,超出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宁EXXX92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通过查勘现场认为符合互碰自赔的条件,经与肇事双方协商,双方进行互碰自赔。事后被告按照互碰自赔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理赔。后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乘车人因受伤又产生了医疗费等损失。根据《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互碰自赔处理办法》的规定:互碰自赔应满足仅涉及车辆损失(包括车上财产和车上货物)、不涉及人员伤亡和车外财产损失,各方损失金额均在2000元以内的条件;单方肇事事故、涉及人员伤亡的事故、涉及车外财产损失的事故,以及任何一方损失金额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事故,都不适用“互碰自赔”方式处理。故本案的交通事故不符合互碰自赔的条件。
对人身伤亡部分的赔偿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由对方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经济损失1572.4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卫市鸿祥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卫市鸿祥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彦坤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娜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