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县宁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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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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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147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负责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县宁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法定代表人郑耀伟,经理。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5日,赵县宁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自有的保险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和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148,000元。赵县宁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亦投保了该保险的不计免赔险。
2015年1月14日21时50分,赵县宁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司机陈海波驾驶保险车辆,沿宝坻区唐通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角甸东时,未与前车保持距离,与冯国宁驾驶的事故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陈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中受损的保险车辆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认定损失为113,930元。此外,保险车辆产生施救费2,400元、拆解费3,250元和评估费5,690元。
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赵县宁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冯国宁车辆损失200元,一次性解决纠纷。
另查明,赵县宁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投保的车损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25,470元,应由甲保险公司赔偿,赵县宁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索赔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甲保险公司立即赔偿赵县宁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125,470元;2、案件诉讼费1,40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赵县宁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碰撞发生保险事故,甲保险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在相应险种范围内进行理赔。
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专业的价格鉴定机构,其对保险车辆出具的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13,930元。甲保险公司虽辩称驾驶舱不需要更换,车损过高,但其提供的照片不足以削弱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甲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有失客观公正性,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保险车辆的施救费2,400元、评估费5,690元,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赵县宁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主张的拆解费3,250元,依据保险车辆的鉴定结论书,参考《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定点拆解管理办法》和《天津市事故车辆修复工时定额标准》的相关规定,法院酌定拆解费为2,000元。据此,法院确认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13930+2400+5690+2000=124,020元。
对于事故货车的损失200元,甲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法院认定赵县宁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保险车辆的损失124,020元,扣除事故货车交强险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不足部分为123,920元,在甲保险公司承保的车损险范围内,应由甲保险公司赔偿。事故货车的损失200元,赵县宁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实际赔偿,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赵县宁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200元;二、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赵县宁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123,920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原审法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三、驳回赵县宁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甲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405元(赵县宁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缴纳),由甲保险公司负担(此款直接给付赵县宁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给付时间同上)。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20000元;2.上诉人不承担拆解费、评估费;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采纳的损失评估报告系单方定损结论,上诉人没有参与到评估过程,法院应不予采纳;拆解费属于车辆维修范围,定损报告已经将其纳入到修理费中,不应重复赔偿;评估费不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理赔范围。
被上诉人赵县宁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车损价格评估结论应否予以采纳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评估行为在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进行,评估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期间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具有评估资质的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该评估结论依法应予采纳。上诉人关于评估程序违法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拆解费、评估费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部分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关于该部分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
代理审判员 陈 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