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城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敦民初字第1510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敦化市人民法院 2015-09-17
原告敦化市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
负责人王怀胤,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住所敦化市。
负责人李炳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守卫。
原告敦化市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化公汽公司)与被告中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春江,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敦化公汽公司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乘客),合同约定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8座,每座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2日24时止。2014年8月31日8时20分许,原告单位司机孙志民(车辆承包人)驾驶×××号中型客车沿五间房村路由北向南行至村南100米处,与对面来车会车时,未提前减速行驶,致使车辆失控驶入道下沟内,造成车内乘客18人受伤。原告赔偿18名乘客医疗费24376.43元、误工费12208.11元,住院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258元、残疾赔偿金16000元、鉴定费2500元、诉讼费1275元、护理费5201.29元,合计64618.84元。因原告投保的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每座1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42740.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伤者人数及赔偿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号中型客车发生事故时超载,我公司根据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八条(四)项的规定不予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涉案事故损失是否为保险理赔范围;
二、被告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8月31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号中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部分乘客在车内受伤。该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超载运行,原告对该事实认定有异议。被保险车辆座位是18座,乘客人数超过18人就是超载没有法律根据。我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及无轨电车,按每人不小于0.125平方米核定站立乘客所用地板面积,即除了座位,每平方米最多站8人。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城市建设系统指标解释》(2001版)中规定,运营车的额定载客量的计算方式为:客位数=车厢固定乘客座位数+车厢有效站立面积(平方米)×每平方米允许站人数(8人)。涉案被保险车辆属于城市公交车,相关行业有标准,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座位数作为超载事实认定的依据错误,导致被告保险公司对承保的车上责任险(乘客)拒赔。发生事故时车上乘客有31人。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生事故时车上乘客有31人。
证据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各一份(原件)。证明:原告的×××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乘客),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8座,每座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2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该保险单中被告没有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解释和说明;没有按照保监会保监发(2012)16号通知的规定用红字四号以上字体将免陪事由打印,由投保人手书免陪事由已知晓。原告收到的被告2009版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没有用加黑的粗体字把免陪的条款打印出来,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没有尽到告知免赔条款的义务。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单上免陪条款字体没有加黑,但是原告应该看过,我公司也口头告知过原告,责任免除条款提示过原告。原告在投保时,我公司会给原告一份回执,回执上有免赔条款等相关事宜,由原告阅读后加盖公章之后给我公司。该保险合同原告全权委托我公司办理,办完后我公司就给原告保险单,因为是常年办理不需要说明了。有的时候原告就是给我公司打电话说要办理保险,有的时候见不到原告公司的人员。办理涉案保险我公司没有向原告说明保险条款以及免赔条款。
证据3.×××号中型客车行驶证一份、孙志民驾驶证一份(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使用性质是公交客运;孙志民准驾车型A2,可以驾驶中型客车。
被告质证无异议,×××号客车是城市公共汽车。
证据4.敦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7份、敦化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赔偿王同聘、戚诚昊、刘祥玉、戚炳丰、彭俊铭、李乐胜、刘艳荣、王一萌、刘海艳、赵鹏、吴丹、温桂玲、田世伟、秦桂梅、石磊、徐浩斌、孙圆圆、刘秀英等18名乘客医疗费24376.43元、误工费1220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258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补偿金16000元、护理费5201.29元,共计64618.84元,其中刘秀英赔偿总额超过座位险10000元(误工费8013元、医疗费1822元、交通费136元、鉴定费1900,残疾补偿金16000元、护理费4006.80元,总额31878元),原告按照10000元主张,其他17名乘客医疗费等费用均未超过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42740.28元,该赔偿款敦化市法院已执行完毕。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5。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原告敦化公汽公司从事市内公共客运。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6.2015年9月7日,原、被告所作的车辆勘查笔录。证明:×××号少林牌SLXXX01C3E型城市公交客车设有站立区,有效站立面积3.299平方米。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9月12日,原告敦化公汽公司为所有人登记在其名下、使用性质为公交客运的×××号中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乘客),合同约定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8座,每座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2日24时止。《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发生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2014年8月31日8时20分许,×××号中型客车实际所有人孙志民(准驾车型A2)驾驶涉案保险车辆沿五间房村路由北向南行至村南100米处,由于与对面来车会车时,未提前减速行驶,致使车辆失控驶入道下沟内,造成车内乘车人31人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9月15日,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孙志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孙志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无事故责任。乘车人王同聘、戚诚昊、刘祥玉、戚炳丰、彭俊铭、李乐胜、刘艳荣、王一萌、刘海艳、赵鹏、吴丹、温桂玲、田世伟、秦桂梅、石磊、徐浩斌、孙圆圆、刘秀英等18名乘客伤后到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初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敦化公汽公司给付王同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82.17元,诉讼费用75元由敦化公汽公司负担;判决孙志民给付戚诚昊医疗费、护理费952.33元,敦化公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75元由孙志民、敦化公汽公司负担;判决孙志民给付刘祥玉医疗费719元,敦化公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75元由孙志民、敦化公汽公司负担;判决孙志民给付戚炳丰医疗费、误工费1163.42元,敦化公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75元由孙志民、敦化公汽公司负担;判决孙志民给付彭俊铭医疗费628.70元,敦化公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75元由孙志民、敦化公汽公司负担;判决孙志民给付李乐胜医疗费933.70元,敦化公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75元由孙志民、敦化公汽公司负担;判决孙志民给付刘艳荣医疗费403元,敦化公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75元由孙志民、敦化公汽公司负担;判决敦化公汽公司给付王一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77.44元,诉讼费用75元由敦化公汽公司负担;判决孙志民给付刘海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1351.33元,敦化公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75元由孙志民、敦化公汽公司负担;判决孙志民给付赵鹏医疗费414.76元,敦化公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75元由孙志民、敦化公汽公司负担;判决孙志民给付吴丹医疗费、误工费702元,敦化公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75元由孙志民、敦化公汽公司负担;判决孙志民给付温桂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6814.10元,敦化公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75元由孙志民、敦化公汽公司负担;判决孙志民给付田世伟医疗费675.88元,敦化公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75元由孙志民、敦化公汽公司负担;判决孙志民给付秦桂梅医疗费1482.01元,敦化公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75元由孙志民、敦化公汽公司负担;判决孙志民给付石磊医疗费、误工费1724.12元,敦化公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75元由孙志民、敦化公汽公司负担;判决孙志民给付徐浩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3751.82元,敦化公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75元由孙志民、敦化公汽公司负担;判决孙志民给付孙圆圆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2889.53元,敦化公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75元由孙志民、敦化公汽公司负担。以上敦化公汽公司赔偿乘车人王同聘、戚诚昊、刘祥玉、戚炳丰、彭俊铭、李乐胜、刘艳荣、王一萌、刘海艳、赵鹏、吴丹、温桂玲、田世伟、秦桂梅、石磊、徐浩斌、孙圆圆32740.31元。
2015年3月16日,经本院调解,驾驶人孙志民赔偿乘车人刘秀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40000元。涉案赔偿款敦化公汽公司已给付受伤乘客。被告某保险公司以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保险车辆×××号中型客车发生事故时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为由拒绝赔偿,致争讼发生。
另查,×××号少林牌SLXXX01C3E型城市公交客车核定18座,设有乘客站立区,地板有效站立乘客面积3.299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敦化公汽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原告敦化公汽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孙志民在使用保险车辆营运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王同聘等18名乘客受伤,对被保险人原告敦化公汽公司依法已支付的赔偿金,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城市公交客车是专门设计和制造供公众就坐或站立,有固定线路和车站的营运车辆。城市公交客车上路行驶必须遵守机动车载客的人数规定,不得超员超载。城市公交客车载客人数的核定,应参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对于客车乘员核定人数的规定,城市公共汽车站立乘客的人数,按站立乘客有效所用地板面积每人不小于0.125平方米核定,即除了座位,每平方米可站8人。本案×××号少林牌SLXXX01C3E型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城市公交客车,核定18座,设有乘客站立区,允许乘客站立,该车地板有效站立乘客面积3.299平方米,在发生事故时车上有乘客31人,其中站立乘客13人,占用地板面积1.625平方米,据此认定涉案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载人没有超过核定的人数,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理赔款42740.31元(其中刘秀英理赔款1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元,邮寄费50元,合计9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英东
审 判 员 刘立梅
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