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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吉林石油装备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王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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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民终18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4-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XX,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石油装备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XX,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石油装备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装备公司)、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XX,被上诉人吉林石油装备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油装备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2月15日,王XX驾驶石油装备公司的XXX号车辆与行人王占友发生交通事故,至王占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主要责任,王占友负次要责任。王XX实际赔付王占友的亲属48万元,其中包含了法律规定的所有项目,后王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宁江区检察院决定对王XX不起诉。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后,石油装备公司与王XX向某保险公司公司申请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公司给付石油装备公司、王XX支付王占友的各项赔偿的保险理赔款314692.85元,(一)其中1、医疗费3000元;2、死亡赔偿金282912.56元;3、丧葬费19203.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5、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1万元。(二)上述损失由交强险支付113000元,剩余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按照80%的事故责任比例支付201692.85元。(三)以上述金额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同意按照交强险赔偿,按合同相对方给付,王XX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不存在逃逸我单位同意赔付,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只能理赔70%,不可能到80%,理赔范围是否合理合法,丧葬费包括了处理丧葬的费用,不能额外处理亲友的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石油装备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公司处为本案争讼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限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保险车辆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此条款为制式。2014年2月15日,王XX驾驶争讼车辆与案外人王占友相撞,致王占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花费医疗费2954.22元,此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一枚予以证实。此事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XX因此事涉嫌交通肇事罪,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宁检公诉刑不诉[2015]8号不起诉决定书,在决定书中未认定王XX逃逸。2014年2月26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并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经调委会调解,各方当事人认同纠纷的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各方责任及纠纷造成损害情况如下:1、王占友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2、死亡赔偿金:20208.04元X14年=282912.56元;3、丧葬费:19203.5元。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2、乙方(王XX)同意一次性现金赔偿甲方(王威<王占友的长子>)480000元。”。同日,王XX给付王威480000元,此事实有收据一枚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石油装备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王XX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故王XX在本案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的受害方已经获得了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在内的48万元赔偿,同时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不起诉决定书,王XX并无肇事逃逸情形,故某保险公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损失等费用,因石油装备公司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此部分损失,故对此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载明的数额,应为2954.22元,此部分某保险公司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部分某保险公司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死亡赔偿金282912.56元中的60000元,某保险公司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282912.56元去掉60000元剩余222912.56元及丧葬费19203.5元,合计242116.06元,此部分应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关于赔偿比例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公司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向石油装备公司进行过解释说明,故此条款对石油装备公司不产生效力。石油装备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公司应在242116.06元的80%即193692.84元,未超过三者险保险限额,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公司应当赔付的数额应为306647.06元(193692.84元+2954.22元+110000元)。石油装备公司主张的利息无合同和法律的依据,故对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石油装备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金306647.06元。二、驳回原告王XX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0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按商业三者险80%的比例向吉林石油装备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理赔306647.06元是错误的。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油装备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12条中载明,保险车辆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本案肇事车辆为主要责任。既然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也已明确约定了保险车辆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条款。那么,上诉人就只能按商业三者险的70%比例给予理赔。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即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吉林石油装备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就是按照80%和20%的比例理赔,而且也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70%与30%属于减轻保险人自己责任而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同石油装备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发生的交通事故、投保人先行赔付伤者及交强险赔付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商业三者险部分应按70%的比例赔付的上诉意见,经查,保险人与投保人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虽有“保险车辆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的约定,但因在交通事故中投保车辆承担怎样的责任,是属于事故责任。而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的契约行为,投保人当然希望自己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均由保险人承担,故保险合同中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以双方平等协商一致为准。本案中保险人将车辆的事故责任作为自己赔付投保人的前提条件,明显属于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在合同条款中减轻了己方责任,而且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为制式合同,明显对投保人不公平,故本院对于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定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80%的比例赔付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雁
审判员徐芳
代理审判员  于 航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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