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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市丰申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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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96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负责人刘旭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市丰申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法定代表人陈明笔,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勇,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烟波,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恩施市丰申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申汽车租赁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芳、李志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丰申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勇、廖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申汽车租赁公司一审时诉称,2014年8月20日,丰申汽车租赁公司将其鄂Q×××××号东风日产逍客越野车租赁给承租人邓鹏并签订租赁协议。租赁期间,承租人邓鹏驾驶该车途径恩施市崔家坝镇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严重受损,车上人员邓光策、邓子富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租人邓鹏负全责。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员邓光策、邓子富到恩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愈出院,邓光策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因丰申汽车租赁公司为鄂Q×××××号东风日产逍客越野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遂就邓光策、邓子富的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要求丰申汽车租赁公司给受害人先行赔付后再申请理赔,丰申汽车租赁公司按照某保险公司的要求向邓光策、邓子富予以赔付后,现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丰申汽车租赁公司保险金48787元(伤残补偿金30000元+护理费1380元+医疗费13407元+误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时辩称,本案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丰申汽车租赁公司自行赔付不应以此约束保险人。诉讼费用应由丰申汽车租赁公司承担。
原审查明,丰申汽车租赁公司从事汽车租赁服务。鄂Q×××××号东风日产逍客越野车的登记车主为丰申汽车租赁公司,车辆类型系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租赁。2014年1月15日,丰申汽车租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协商签订保单,就鄂Q×××××号东风日产逍客越野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丰申汽车租赁公司付费后,某保险公司签发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恩施市丰申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核定载客人数总计5人;投保车辆号牌号码鄂Q×××××;每人每次赔偿限额3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15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条款》约定: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从事道路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费待遇的人员;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非本保险合同所称旅客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被保险人收到旅客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旅客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8月20日,丰申汽车租赁公司将鄂Q×××××号东风日产逍客越野车租赁给承租人邓鹏并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1080元,油料费自理,自带驾驶员(持有效驾驶证),租赁期间自行承担因交通肇事等所造成的一切损失。2014年8月23日,承租人邓鹏驾驶该车沿318国道从沙地往恩施方向行驶,行至318国道1518㎞一弯道处,由于天雨路滑,所驾车辆不慎撞上路边护栏,造成本车受损,车上人员邓光策、邓子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租人邓鹏负全责。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员邓光策、邓子富于当日到恩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邓光策入院诊断为左足第3、4趾远端缺失,住院28天后伤愈出院,花去医疗费8799.60元。2014年12月11日,邓光策委托恩施市清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邓光策伤残程度为伤残X(十)级;2、被鉴定人邓光策出院后务工损失日为八十一天(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9日)。邓子富入院诊断为左侧髂前下棘骨折,住院18天后伤愈出院,花去医疗费4608.39元,出院医嘱为院外卧床休息2月。二受害人伤愈出院后,丰申汽车租赁公司就受害人的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则要求丰申汽车租赁公司先行赔付尔后申请理赔。丰申汽车租赁公司遂于2015年1月16日,与受害人邓光策签订赔偿协议,确定给邓光策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43408元,并于当日支付了该赔偿款。2015年2月10日,与受害人邓子富签订赔偿协议,确定丰申汽车租赁公司给邓子富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000元,邓子富领取了该款。嗣后,丰申汽车租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称丰申汽车租赁公司向受害人的赔付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承保范围而拒赔。
审理中,丰申汽车租赁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变更为55408元,具体是:邓光策的损失为45649.60元(医疗费8799.60元、误工费405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丰申汽车租赁公司实际向其赔付了43408元;邓子富的损失为10213.39元(医疗费4513.39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丰申汽车租赁公司实际向其赔付了12000元。丰申汽车租赁公司称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没有告诉丰申汽车租赁公司车上人员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承保范围,其投保目的、公司及车辆性质某保险公司是知道的,在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仍然要求丰申汽车租赁公司先行赔付尔后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某保险公司对丰申汽车租赁公司向邓光策赔付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43408元无异议;对邓子富赔付的项目无异议,但具体赔偿数额以法院认定为准;同时认为鄂Q×××××号东风日产逍客越野车非客运车辆,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承租人负全责,丰申汽车租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乘坐该车的人为车上人员非旅客,丰申汽车租赁公司向乘车人邓光策、邓子富赔付的损失,不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丰申汽车租赁公司错投了险种,故而拒赔。
另查明,邓光策生于1989年9月10日,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沙地乡楠木村刀弄坝组8号,农民。邓子富生于1981年4月10日,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沙地乡楠木村刀弄坝组8号,农民。
原审认为,某保险公司与丰申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依据丰申汽车租赁公司经营资格证明、保单对应的车辆信息,某保险公司明知丰申汽车租赁公司系从事车辆出租经营的企业,投保车辆将用于租赁经营活动,丰申汽车租赁公司投保目的在于避免和分担经营活动中因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人身财产损失引发的赔偿风险。而依据某保险公司关于险种设置和保险责任范围的理解,同样出租经营的车辆,在均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情况下,基于连人带车的服务性租赁和仅出租车辆的纯财产性租赁中具体经营方式的不同,将导致赔偿责任承担后果的巨大差异。该差异超出了丰申汽车租赁公司作为汽车租赁服务企业投保时预期,依照诚信公平的合同法原则,作为承担险种设置方和格式条款提供方,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就此应充分说明并提示投保人注意。就目前证据而言,无论是保单条款还是投保文件,均无法足以证实某保险公司履行了“仅出租车辆的纯财产性租赁,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出了事故其车上人员的赔付责任不属于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的告知义务、或丰申汽车租赁公司已知道、应该知道该法律后果。某保险公司明知不适合缔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而与之缔约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称丰申汽车租赁公司投保的险种有误。而丰申汽车租赁公司认为其投保目的、公司及车辆性质某保险公司是知道的,在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仍然要求丰申汽车租赁公司先行赔付而后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审认为,首先,保险是个别人由于未来特定的、偶然的、不可预测的事故在财产上所受的不利结果,使处于同一危险之中,但未遭受事故的多数人予以分担以排除或减轻灾害的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因此,本案中丰申汽车租赁公司作为特定主体在经济上存在着风险,愿意以缴纳保险费的方式,在具有共同风险的人之间建立一个足够分担风险的共同体,就不应简单地以投保险种有误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某保险公司明知丰申汽车租赁公司系车辆租赁公司而与之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要求丰申汽车租赁公司先行赔付而后理赔,后又以丰申汽车租赁公司投保险种错误,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为由抗辩,拒绝赔偿,构成明知投保人丰申汽车租赁公司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与之产生保险合同关系的行为,有违公平原则。
某保险公司在答辩时称丰申汽车租赁公司自行赔付不应以此约束保险人的观点,原审认为,丰申汽车租赁公司与承租人邓鹏之间的租赁协议,与涉案保险合同分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且该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情况与保险合同项下赔偿责任的成立不发生直接关系,丰申汽车租赁公司基于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和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的要求,丰申汽车租赁公司向受害人先行实际赔付,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相应丰申汽车租赁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丰申汽车租赁公司与受害人邓光策签订的赔偿协议,并支付了邓光策各项损失43408元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丰申汽车租赁公司与受害人邓子富签订赔偿协议无异议,但对支付邓子富各项损失在数额上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邓子富的损失赔偿项目以及计赔标准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4513.39元,有票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2、误工费:邓子富住院18天,出院医嘱休息2月,邓子富误工日为78天,邓子富系农村居民,其收入并不固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计算。误工损失为5063.16元(23693元/年÷365天×78天)。3、护理费:邓子富受伤后住院18天,左侧髂前棘骨折,伤情较为严重,因无医院出具的需要专门护理的证据,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邓子富住院18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其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邓子富的损失为10476.55元。丰申汽车租赁公司给邓子富支付赔偿款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上丰申汽车租赁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确认为53884.55元,未超过某保险公司保险的理赔限额(每人每次赔偿限额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市丰申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53884.55元。二、驳回原告恩施市丰申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交纳5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故为单方事故,驾驶人邓鹏承担全部责任,丰申汽车租赁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需要赔偿伤者。二、只有经营性旅客运输车辆才应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丰申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仅是纯财产性质的车辆租赁服务,不属于从事经营性旅客运输,丰申汽车租赁公司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不应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三、丰申汽车租赁公司未提供客运车辆,而是将车辆租赁给邓鹏,事故中两名车上人员受伤,因其身份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旅客,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二人的损失应当是属于车上人员险的赔偿范围。四、丰申汽车租赁公司清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险的区别,还是按照行政部门的要求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于放弃了对该保险的赔偿预期,其应当按照车辆租赁合同的条款承诺,同时购买车上人员险,以保障自身和承租人的权益。丰申汽车租赁公司为迎合行政部门的要求,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于自行选择险种错误,其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也不合法。五、某保险公司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充分履行了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六、原判认定某保险公司有违公平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事故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驳回丰申汽车租赁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的原审诉讼请求。
丰申汽车租赁公司二审时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丰申汽车租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时,没有隐瞒任何真实情况,某保险公司明知丰申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用来出租,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减少经营车辆引发赔偿风险的目的,某保险公司承保时没有对丰申汽车租赁公司购买该险种的行为提出任何质疑。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当事人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丰申汽车租赁公司在本案中能否被认定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归纳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第一、恩施市道路运输管理所向丰申汽车租赁公司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载明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汽车租赁。丰申汽车租赁公司取得经营道路运输的相关行政许可,从丰申汽车租赁公司的认知角度,其公司的合法身份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的范畴。第二、某保险公司承保时已知晓丰申汽车租赁公司从事汽车租赁业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判断,汽车租赁公司对外出租车辆,有可能由承租人自驾,并非由汽车租赁公司一并提供专业司机。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对于租赁车辆由承租人自驾的承保风险已有客观认识和估算,丰申汽车租赁公司投保时没有故意隐瞒、重大过失遗漏相关信息或虚假、误导性陈述相关信息等足以影响某保险公司对承保风险进行评估的行为。本案不符合投保单上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第三、某保险公司陈述丰申汽车租赁公司是应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丰申汽车租赁公司明知其购买了错误的险种不能获得保险金的赔付。该事实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某保险公司与丰申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成立并生效,某保险公司认可了丰申汽车租赁公司的被保险人身份,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丽
审判员 杨 芳
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奕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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