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康XX、大同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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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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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54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5-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2层。
负责人李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玉洁,女,汉族,大同市城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同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
法定代表人赵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康XX、原审被告大同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洁,被上诉人康XX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大同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2月1日5时30分许,康XX驾驶晋BXXXXX、晋BXXXX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左云县小京庄乡养鸡场附近时,与田利成驾驶晋BXXXXX远威牌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查实被告大同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上有司机座位险20万元。因保险公司一直未予理赔,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理赔原告医疗费3569元,误工费15500元,营养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334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赔偿共计213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方车辆无责任,有无责保额待赔。医药费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无责待赔11000元,这都是对方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答辩人不承担。营养费不认可,住院治疗四天,答辩人只认可四天,交通费答辩人认可100元,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用药剔除不合理部分。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
大同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答辩状辩称,该公司并非实际车主,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认为事故车辆已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2月26日,大同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晋BXXXXX、晋BXXXX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0元)等险种。2015年2月1日5时30分许,康XX驾驶晋BXXXXX、晋BXXXX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左云县小京庄乡养鸡场附近时,与田利成驾驶晋BXXXXX远威牌重型自卸车相撞,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伤情诊断为:腓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皮肤浅表损伤等,住院治疗4天。门诊及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3569.26元。原告与被告协商保险理赔事宜无果,原告诉至法院。经核算,原告因事故造成合理损失19623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两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驾驶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人员损失并因此支出相关费用,其损失总额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该院综合证据的合理性和客观性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首先由事故相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并以此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对此该院认为,原告依据所驾驶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符合保险公司约定的承保范围,并无不当,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向原告理赔后,可依据相关规定行使追偿权利,在本案中拒赔,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认定。因保险金额可足以赔付原告,故大同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需另行承担责任,对其在本案中的责任地位,该院不做赘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向康XX赔付各项损失合计1962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该院退还原告1790元,其余1790元由被告负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717号民事判决书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赔偿费用12000元;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负责赔偿”。此次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应先从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中赔付无责的12000元,剩余赔偿金额再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民事判决书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费用。
被上诉人康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关系,主张赔偿权利应该予以支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大同市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登记车主也系被保险人,实际车主为高艳生,康XX为晋BXXXXX重型牵引车司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赔偿数额中应否扣除事故相对方交强险无责赔偿数额
关于上诉人应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康XX作为保险受益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相对方的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建萍
代理审判员郑翔
代理审判员张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