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红叶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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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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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终57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6-16
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市红叶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曼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伟,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金湘潭商业广场B座九楼)。
法定代表人葛石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华,男,汉族,该保险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晒,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湘潭市红叶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判决主文除外)因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安邦财保公司,判决主文除外)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明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许姣、钟贻云参加评议,书记员唐灏担任记录,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曼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伟,上诉人湘潭安邦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红叶公司为湘CXXX78号出租车在湘潭安邦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2200203262011001982,其中机动车损失赔付限额64000元,每次事故在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200元绝对免赔额,保险期间2011年7月27日零时至2012年7月26日二十四时。2012年4月6日4时15分,周xx驾驶湘CXXX78号车搭乘乘客由湘乡往湘潭方向行驶,在320国道1192KM+148.8m地段超车时,遇刘XX驾驶湘CXXX06重型罐式车由湘潭市往湘乡方向行驶,两者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车上人员一死四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潭公交认字(雨)[2012]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CXXX78号车驾驶员周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湘CXXX06号车驾驶员刘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红叶公司将湘CXXX78号车拖至雨湖交警大队停车场,花去拖车费840元。经湖南大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二台车辆进行检测,湘CXXX78号车已报废,红叶公司花去检测费4000元。2012年12月13日,湘潭潭城司法鉴定所出具潭城司鉴所[2012]评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湘CXXX78号车损价值为53650元,有偿使用费8736元,合计62386元。红叶公司向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湘CXXX06号车的驾驶员刘xx,车主李xx及为该车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共计112112.2元。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红叶公司的损失:1、车辆报废损失53650元,出租车有偿经营使用费损失8736元(该有偿使用费与本案无关);2、汽车检测费4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共计69386元,判决为湘CXXX06号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报废损失及有偿使用费的30%,加上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减去绝对免赔额400元,共计19715.8元,车主李XX赔偿检测费、鉴定费的30%,加上绝对免赔额400元,共计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车损价格到底是多少湘潭安邦财保公司应赔付红叶公司多少红叶公司认为,车损价格是62386元,加上有偿使用费8736元,共计71122元,加上检测费4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180元,湘潭安邦财保公司应赔付其49960.26元。湘潭安邦财保公司认为,红叶公司的车辆应从购买时起,以重置价格64000元为基准,按每月1.1%的折旧率折旧,折旧后的车辆价值为49920元,减去车辆报废残值258元,实际车损价值为49662元。49662元减去对方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再乘以免赔率,实际只应赔付28027.6元。一审法院认为,(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红叶公司的车辆报废价值为53650元,且该判决书已生效,因此,应认定车损价值为53650元。8736元的有偿使用费损失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交通事故相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已在该事故的其他诉讼案中核减,本案不应再予以核减。因此,该院计算赔付额为(53650元+4000元+3000元+1180元)×70%-200-258元=42823元。红叶公司请求判令湘潭安邦财保公司赔偿49960.26元,超过法院的计算数额7137.26元,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湘潭安邦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红叶公司与湘潭安邦财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在保险期内,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报废,湘潭安邦财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而未赔付是形成本案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红叶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超过法院计算的赔偿数额7137.2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市红叶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2823元;二、驳回原告湘潭市红叶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红叶公司及湘潭安邦财保公司均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
红叶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按(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红叶公司的车辆报废价值为53650元且判决书已生效。红叶公司认为车辆报废价值为53650元与本案无关。红叶公司购买新车的时间为2010年7月22日,当时购买价格为69800元,自2011年7月22日在湘潭安邦财保公司承保,当时入保时已折旧,车辆损失险金额为64000元。保险公司应按64000元车损赔偿给红叶公司。2、一审判决计算赔付额时核减200元绝对免赔额,因湘CXXX78号车本次事故造成一死四伤。已核减5次绝对免赔额200元。红叶公司认为再次核减200元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3、一审判决对红叶公司车辆损失的确定方式不符合红叶公司与保险公司的约定。原告车损应依据2011年7月22日车辆损失险来确定,即为(64000元+4000元+3000元+1180元+1050元)×70%-258元=51003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赔偿红叶公司车辆损失51003元,并由湘潭安邦财保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湘潭安邦财保公司辩称,车辆已经发生全损,依据双方之间车辆损失险合同约定,对折旧金额计算方法进行了确定,计算后折旧金额为14080元,所以车辆全损金额为49920元,同时根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对方投保时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该扣除主要责任免赔率10%,再扣减每次事故免赔率200元。
湘潭安邦财保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我司应当承担的理赔责任时,未扣除被上诉人已获得事故对方车辆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被上诉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方湘CXXX06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由湘CXXX06承保的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被上诉人2000元。此判决已生效。被上诉人已获得交强险赔偿2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已根据前一判决查明确认,上诉人应当按照车损险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时,应当在一审法院确认的被上诉人总损失中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在但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未将此2000元从被上诉人实际总损失中扣除,计算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报废损失的确定方式不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价值为53650元,被上诉人车辆已发生全损,而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车辆损失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够直接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被保险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其中月折旧率为1.10%。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车辆损失险约定,车损险保险金额即新车购置价为640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8月1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4月6日,已使用20个月,折旧金额=64000*20*1.10%=14080元。故原告车辆全损总额=64000-14080=49920元。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应当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确定车辆报废损失。3、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时遗漏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投保时未购买不计免赔,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计算车辆损失时,应当扣除免赔率10%。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过程中,已经认定“每次事故在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200元绝对免赔额”但在最后计算赔付额时,却将免赔率遗漏。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检测费、司法鉴定费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只负责赔偿事故对车辆本身造成的损失,对于被上诉人检测费、鉴定费等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扣除事故另一方交强险赔偿责任,且对被上诉人报废损失认定有误,对检测费、鉴定费的认定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特此,上诉人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二审过程中,湘潭安邦财保公司提交具体明细,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核减赔偿款12806.94元。具体如下:1、车辆损失总额49920元-车辆残余258元=49662元(车辆实际损失)。2、(49962元-2000元(湘CXXX06车的交强险))×70%(主要责任)×90%(未购买不计免赔负主要责任)-200元(绝对免赔额)=30016.06元(实际应当赔付的损失)。3、42823元(一审判决金额)-30016.06元(实际应当赔付的损失)=12806.94元(上诉金额)
红叶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对于扣除交强险2000元的问题已经在其他诉讼中扣减。2、一审判决少计算了红叶公司的车损,车损应按投保额64000元计算,保险公司应赔偿64000元。3、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主要责任应扣减10%的免赔率。4、检测费、司法鉴定费是属于确定损失产生的费用,是保险法规定的赔偿项目。
二审期间,红叶公司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共四份判决书:1、(2012)雨法楠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2、(2013)雨法楠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3、(2013)雨法楠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4、(2013)雨法楠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本次事故已经扣减5次绝对免赔额200元,本案不需要再次核减200元绝对免赔额。
湘潭安邦财保公司对红叶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这四份判决书恰好能够证明每案需免赔200元。
湘潭安邦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拟证明:1、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2、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车辆折旧率的计算方式。
红叶公司对湘潭安邦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如果红叶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该份条款,红叶公司就有法人代表签字及公司盖章,红叶公司只认可保单上的特别约定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没有对红叶公司出示。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红叶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四份判决书,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湘潭安邦财保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湘潭安邦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佐证,该份证据系与红叶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约定条款,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中,湘CXXX06承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红叶公司2000元。在(2012)雨法楠民初字第67号、(2013)雨法楠民初字第8号、(2013)雨法楠民初字第37号、4、(2013)雨法楠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扣减4次绝对免赔额,每次200元。
本院认为,虽然红叶公司与湘潭安邦财保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64000元,但这并不表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有损失,保险公司就应顶额赔偿红叶公司车辆损失费64000元,在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中,司法鉴定机构已经鉴定出红叶公司的车辆报废价值为53650元,法院采用了这一鉴定意见,该判决书现已生效,红叶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保险公司诉称,其与红叶公司就车辆折旧率在保险合同中有约定车辆应按约定的折旧率计算折旧费,但保险公司并未提交有双方签字确认的、载有上述条款的保险合同,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车损价值为53650元,并无不妥。
在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中,湘CXXX06承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红叶公司2000元,对已赔付的部分,本案应予以扣减,故湘潭安邦财保公司上诉要求在实际总损失中核减已赔付的2000元(交强险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在条款规定的免赔率基础上,每次事故增加绝对免赔额人民币200元(玻璃险除外)。在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2)雨法楠民初字第67号、(2013)雨法楠民初字第8号、(2013)雨法楠民初字第37号、4、(2013)雨法楠民初字第128号四份民事判决中,已经扣减4次绝对免赔额,每次200元。双方合同约定是每次事故而并非每案增加绝对免赔额200元,故红叶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应核减绝对免赔额2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湘潭安邦财保公司上诉称,应扣除主要责任免赔率10%,并且保险公司不承担检测费、鉴定费等损失。本院认为,在双方的保险合同中,双方只约定了从第二次事故起,加扣10%的责任免赔率,经审查,本次事故为保险期限内的第一次事故,故不存在加扣责任免赔率的问题,且检测费及鉴定费是红叶公司在车辆定损过程中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检测费、鉴定费。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湘潭安邦财保公司的上述上诉意见,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计算赔付额为(车辆价值53650元-车辆残值258元-交强险已赔付2000元(另案)+检测费4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180元)×主要责任70%=41700.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湘潭市红叶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170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25元,湘潭市红叶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智
代理审判员 许 姣
代理审判员 钟贻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