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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某保险公司、董XX、刘XX、哈尔滨吉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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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5民初168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宾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原告吴XX,住宾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晓。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秦永明,经理。
被告董XX,户籍地黑龙江省铁力市,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身份证号×××
被告刘XX,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身份证号×××
被告哈尔滨吉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24号。
法定代表人李恒宇,经理。
原告吴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董XX、刘XX、哈尔滨吉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吴XX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XX及委托代理人刘文晓,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X、哈尔滨吉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人李恒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XX赔偿原告医疗费、殡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合计502000元。二,各项赔偿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出现事故时不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XX辩称:事故车是我出租给吉日启程租赁公司进行出租经营,每年给我一万元费用,我有合同,保险都由租赁公司进行交纳,待举证时提供合同。
被告董XX、哈尔滨吉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出庭,无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吴XX、被告刘XX为证明其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分另举示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吴艳荣与单玉华在2015年9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吴艳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XX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单玉华无责任。被告刘XX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A2.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吴艳荣和单玉华有子女二人,长子原告吴XX和次子吴庆民,吴庆民同意将该案赔偿款归原告吴XX所有。被告刘XX质证:无异议。
证据A3.司法鉴定统一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司法鉴定支出2000元。被告刘XX质证:无异议。
证据A4.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书。拟证明原告抢救支出6230.13元,住院1天的事实。被告刘XX质证:无异议。
证据A5.火化证明、殡葬服务费票据、各项收费明细表、增值税普通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吴艳荣经抢救无效死亡,单玉华当场死亡,已经殡葬。被告刘XX质证
:无异议
被告刘XX证据B1.被告刘XX与被告吉日启程公司签订的协议。拟证明被告刘XX将事故车辆挂靠给吉日启程公司,由吉日启程公司每年支付被告刘XX挂靠费用一万元,并约定,在挂靠期间出现各项交通事故及刑事责任时均由吉日启程公司负责,挂靠期间所交纳的费用均由吉日启程公司交纳。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车辆所有人刘XX与吉日启程租赁公司相互之间是挂靠关系,他们之间的挂靠关系不影响对外承担责任。
上述证据被告董XX、吉日启程公司未出庭无质证。
被告董XX、吉日启程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对原告吴XX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虽未经被告董XX、吉日启程公司质证,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对被告刘XX提供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吴艳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无号牌和平马牌三轮电动车,没有带安全头盔与董XX驾驶的×××号大众轿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单玉华当场死亡,驾驶员吴艳荣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2日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宾公交认字第(2015)第2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艳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单玉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号大众轿车事故发生时没有在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吴XX系死者吴艳荣、单玉华之次子,长子吴庆民在诉讼中自愿放弃继承权利。在本案中,原告吴XX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董XX与被告哈尔滨吉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系汽车租赁关系,被告刘XX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刘XX与被告哈尔滨吉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董XX驾驶事故车辆×××号大众轿车事故时间为2015年9月3日16时30分许,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时间为2015年9月4日16时50分。即事故车辆出现事故时不在保险期限范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XX驾驶车辆出现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实际车主刘XX将事故车辆挂靠吉日启程租赁进行出租,车辆由哈尔滨吉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和经营,刘XX每年只收取一万元的费用,刘XX无过错,刘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哈尔滨吉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将事故车辆出租给董XX使用一个月,对出租车辆有交纳交强险的义务,而哈尔滨吉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明知出租车辆没有交强险而将车辆出租董XX使用,造成交通事故,对此,哈尔滨吉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有过错,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吴艳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单玉华无责任。原告吴XX父母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0453元计算。单玉华交通事故时为2015年9月3日,应按65周岁计算15年的赔偿金为:156795元,吴艳荣交通事故时间为2015年9月3日,应按68周岁计算12年的赔偿金为:125436元。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0794元计算,吴艳荣、单玉华分别按20397元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人每天143元计算,因吴艳荣伤势严重,应按2人计算为每天286元,因吴艳荣在宾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伙食补助费按每天7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70元计算。药费按实际支出6230.13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46.661.00元的诉请,未提供合理依据,本院可适当调整为每人5000元。单玉华损失(死亡赔偿金156795元,丧葬费费2039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小计182192元,吴艳荣损失(死亡赔偿金125436元,丧葬费费20397元,医药费6230.13元,误工费72元,护理费286元,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小计157561.13元。合计339753.13元。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吉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6370.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吴XX。
二、被告董XX赔偿原告损失(339753.13-116370.13=223383元×30%)=67014.9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吴XX。
三、被告刘XX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820元,减半收取4410元,由被告董XX负担1323元,鉴定费2000元,由董XX负担600元,哈尔滨吉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吴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冬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彭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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