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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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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30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温县人民法院 2016-11-07

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694852XXXX(1-1)。
法定代表人林珂珂,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0010988852。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556945XXXX(1-1)。
诉讼代表人魏新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1311597657。
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豫兴公司)与被告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豫兴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某保险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兴公司诉称,2015年2月2日17时许,吕建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H×××××/豫HXXXR挂货车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609KM+713M处,与由韩俊梅驾驶的贺志国所有的晋H×××××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豫H×××××/豫HXXXR挂货车车上乘坐人赵某死亡、吕建峰受伤,晋H×××××轿车驾驶员韩俊梅、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三大队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建峰负事故主要责任,韩俊梅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及晋H×××××轿车乘员无责任。
2014年2月16日,原告为自己的上述事故车辆豫H×××××号欧曼牌牵引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办理时因是新车未入户,向被告提供了机动车辆合格证,载明核定载人数2人,原告按照驾驶人一座保险金额200000元交了保险费1540元,乘客一座保险金额200000元交了保险费960元。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失误,没有按照法定核载人数2人办理乘客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而是错误的按照乘客2人办理了2座每人100000元乘客2座每座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014年2月19日,公安车管部门为豫H×××××号欧曼牌牵引车办理了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薄,荷载人数均核定为2人。
2014年2月9日,原告为自己的与上述事故车辆相同型号的豫H×××××号欧曼牌牵引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办理时因是新车未入户,向被告提供了机动车辆合格证,载明核定载人数2人,原告按照驾驶人一座保险金额200000元交了保险费1540元,乘客一座保险金额200000元交了保险费960元。被告工作人员按照法定核载人数2人办理了驾驶人1座、乘客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乘客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2014年2月17日,原告为自己的与上述事故车辆相同型号的豫H×××××欧曼牌牵引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办理时因新车未入户,向被告提供了机动车辆合格证,载明核定载人数2人,原告按照驾驶人一座保险金额200000元交了保险费1540元,乘客一座保险金额200000元交了保险费960元。被告工作人员按照法定核载人数2人办理了驾驶人1座、乘客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乘客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死者赵某亲属冯友友等人因死亡赔偿事宜与杨常莹、豫兴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平市人民法院2016年7月13日作出了(2015)原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赔偿冯友友等100000元,被告杨常莹赔偿冯友友等189522.92元。该判决生效后,杨常莹经结算后已经赔偿了冯友友177522.92元,并交由原告行使追偿权利。
通过被告在相同时间段对同种车型和相同荷载人数的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业务办理情况,足以认定由于被告的工作失误,将原告车辆法定荷载2人按照3人办理,造成将依法只能投保1座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每座200000元错误的办理为2座每座100000元,与法定核载人数不符。并且造成原告损失多承担了对冯友友等的赔偿责任100000元,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和赔偿责任,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0元。
原告豫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豫H×××××牵引车保险单、合格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行驶证;豫H×××××牵引车保险单、合格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行驶证;豫H×××××牵引车保险单、合格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行驶证。其中豫H×××××牵引车是事故车辆,其他车辆作为对比,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在签发保单时存在过错,将一座200000元错误地打印成两座100000元。第二组证据为(2015)原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收据、声明书。保险单、合格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行驶证。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享有追偿权且原告在开庭时才知道相关事实,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某保险公司辨称,第一,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均向原告提供有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材料,原告也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说明原告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明知错误且认可。因此在原告明知保险单内容的情况下,如果主张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应在知道保单内容的情况下一年内向法院提出撤销,现在双方合同已经到期且原告已经过撤销权的诉讼时效。第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也说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保险单,原告在收到保险单后说明其已经清楚投保限额的相关内容,原告称其在收到判决书后才具体得知保险单内容不符合常理。对第二组证据中判决书无异议,但对收条有异议,该收条未附相关身份证明,该判决书的理赔款应支付给冯友友等六个原,但本案原告仅出具了冯友友出具的收条并不能证据其享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说明为补充提交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证明约定执行款由冯友友一人领取且已履行完毕。该保单座位险乘客部分的约定不是双方真实意见的表示,是自始无效的行为,不适用变更撤销期间。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豫兴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豫兴公司购买北京福田戴母勒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BJXXX8SNFB-7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1413L073397)核发的合格证上明确载明驾驶室准乘人数为2人。2014年2月16日,原告豫兴公司将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时,被告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未对合格证载明的准乘人员进行严格审查,将车上人员责任险核定为3人,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座)100000/座×2座,并按照乘客险200000元收取了保费。2014年2月19日,原告豫兴公司在投保后到交警部门办理车辆入户手续,交警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登记和行驶证上确定的核定载人数也为2人,导致后来原告豫兴公司的豫H×××××/豫HXXXR挂半挂车发生交警事故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仅承担了100000元,原告另行赔偿了其余款项177522.92元。对于本案纠纷系被告某保险公司的重大过错行为所致,原告豫兴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因过错造成的损失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田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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