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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董XX、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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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终字第99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男,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董XX、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董XX于2015年1月5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X、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董XX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今后治疗费等共计14240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2日30分许,刘X驾驶豫NXXX2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S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毛庄西街时与董XX驾驶的永久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董XX受伤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刘X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XX无责任。董XX受伤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3年12月13日-12月19日),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9天(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18日),董XX的伤情于2014年10月20日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后经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董XX的伤残等级仍被评定为9级。
另查明,刘X驾驶的豫NXXX2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董XX在柘城县溶湖华景商业广场建筑工地上从事泥瓦工和外粉工作一年以上,在柘城县正大商住广场第8幢第107号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刘X驾驶的豫NXXX2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赔偿董XX因该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答辩中称事故发生后,刘X驾车逃逸,未及时报案,致使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无法核实肇事车辆的承保信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因董XX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可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相关信息。对刘X在董XX住院期间为董XX垫付的医疗费19290.26元,因在本案中董XX未要求赔偿医疗费,故对该部分不予裁判。事故发生时董XX已年满60周岁,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董XX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董XX依法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护理费5891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96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3、营养费960元(10元/天×96天);4、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20年×20%);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09323.12元。该数额由安城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384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5483.1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能够足额赔付董XX的各项损失,故刘X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责任强制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给董XX各项损失109323.12元;二、驳回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刘X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判决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认定被上诉人董XX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才可以依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董XX仅提供物业公司的证明,证明力明显不足。且关于董XX工作的认定,仅依据一张证明而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实无法证明。应当根据其户口本的认定为农业家庭户。二、原审中董XX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无合法依据。董XX定残部位为左锁骨损伤。根据医学原理,锁骨骨折经治疗愈合后不影响关节功能。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显然没有依据,原审法院采信了错误的鉴定意见,请求依法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5)柘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减少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款109323.12元,且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董XX未提交答辩状。
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县城儿子家居住,且在县城从事建筑工作的事实,所以被上诉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在城镇连续居住及工作两年以上,所以赔偿标准应该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审中保险公司已经申请过重新鉴定,且鉴定结果与被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一致,所以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赔偿标准的适用是否正确,被上诉人董XX的伤残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XX在柘城县溶湖华景商业广场建筑工地上从事泥瓦工和外粉工作已一年以上,同时居住在柘城县。上诉人称董XX的户口应认定为农业家庭户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上诉人的申请,对董XX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董XX的伤残等级为9级,上诉人上诉称董XX的伤残构不成9级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纪平
审判员  陈君善
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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