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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甲、原审原告漯河市佳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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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终字第9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男,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
原审原告:漯河市佳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X乙,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X丙,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甲、原审原告漯河市佳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李X甲、原审原告佳和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X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LXXX18号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佳和公司,实际车主为李X甲。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76110元且不计免赔。
2014年1月8日5时30分,李X甲雇佣司机赵俊峰驾驶豫LXXX18号陕汽牌型重型自卸货车沿S330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S330线60KM+300M时因注意力不集中,措施不当,致车辆驶入左侧沟内,造成车辆、树木及路产损坏。2014年1月15日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五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李X甲支付了拖车、施救费3000元,吊车费6000元,共计9000元。
2014年1月22日漯河市交警五大队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LXXX18号车辆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2月26日出具了2014007号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豫LXXX18号货车车损为123329元,鉴定费为5700元。
豫LXXX18号货车经漯河市源汇区伟邦汽车维修中心维修,维修费用为128700元。
庭审中佳和公司同意将各项理赔款支付给李X甲。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月8日5时30分,李X甲雇佣司机赵俊峰驾驶豫LXXX18号陕汽牌型重型自卸货车沿S330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S330线60KM+300M时因注意力不集中,措施不当,致车辆驶入左侧沟内,造成车辆、树木及路产损坏。2014年1月15日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五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双方也均无异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因豫LXXX18号在某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37611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佳和公司与李X甲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因豫LXXX18号实际车主为李X甲且佳和公司也同意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李X甲,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将各项理赔款赔付给李X甲。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X甲的各项损失为:1、施救费3000元2、吊车费6000元3、车辆损失费经评估鉴定为123329元,虽然李X甲实际修理费用为128700元,高于评估鉴定费用,但李X甲诉请是123329元,故应按评估价格予以确认。4、鉴定费5700元,以上共计为138029元。某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甲各项损失共计1380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不合法,不应采信。应先对该车的实际价值进行估算,若维修价值达到实际价值70%以上就应当推定为全损,但是鉴定机构未推定为全损;另外,该鉴定结论没有扣除相应的残值,被上诉人即便修理,也应当将残值交给上诉人。2、施救费、吊车费超出法定金额,应按法定金额赔付。综上,请求:1、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郾民初字第004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X甲和原审原告佳和公司共同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答辩人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一审法院根据漯河市交警支队五大队事故认定书及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价格评估结论,作出的车损123329元、鉴定费5700元的认定,合情合理合法,损失数额也在被答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2、本案鉴定结论认定客观公正,上诉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案车损是由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定委托主体合法、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结论客观公正,一审中上诉人即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但是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又无其他证据推翻一审采信的鉴定结论,二审又提异议明显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3、吊车费、拖车费是处理事故所产生的正当合理必要的费用,未超出法定金额,应当赔付。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车损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施救费、吊车费金额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李X甲雇佣司机赵俊峰驾驶LB3918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的事实,有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五大队出具的证明及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的价格鉴定结论不应当采信,施救费、吊车费超出法定金额。因该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是由漯河市交警支队五大队委托,有车辆维修清单及车辆维修发票在卷证明,鉴定程序合法,拖车费、吊车费亦有发票在卷证明,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马甲恒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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