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中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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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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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08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3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中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中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中意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二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中意公司一审诉称:其公司名下的皖L×××××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2012年11月1日16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31600元。宿州中意公司索赔遭拒,请求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31600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宿州中意公司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按比例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16日,宿州中意公司为其名下的皖L×××××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7日零时至2012年11月16日24时。2012年11月1日16时,宿州中意公司驾驶员康桂宝驾驶皖L×××××车与皖L×××××号货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桂宝负事次要责任。宿州中意公司花费修车费、施救费合计3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宿州中意公司的车辆损失均属于合理损失,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宿州中意公司赔偿金31600元。案件受理费295元,由永城财险宿州支公司承担。
永城财险宿州支公司上诉称:1、本次事故是双方事故,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永城财险宿州支公司应按照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涉及三方机动车辆,事故车辆的损失应当先扣除相对方车辆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3、宿州中意公司一审主张的维修费用与实际不相符,且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应当免除其公司5%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宿州中意公司二审中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公司有权要求永城财险宿州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按照比例进行赔偿免除了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应为无效条款。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永城财险宿州支公司二审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车辆投保单一份,证明其公司在承保时已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向宿州中意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2、修理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证明本案事故实际损失为26500元。宿州中意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永城财险宿州支公司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份修理费发票是2012年12月份事故发生时修理车辆的发票,后来发现车辆没有修好,又于2013年重新修理了车辆,支付修理费31600元。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该份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12年12月,而宿州中意公司一审提供的发票日期为2013年10月,距离事故发生已经一年多,无法判断该次维修费用是否与本案事故有关,故本院对永城财险宿州支公司二审提供的发票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当事人二审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亦与一审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宿州中意公司为其名下的皖L×××××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7日零时至2012年11月16日24时。2012年11月1日16时,宿州中意公司驾驶员康桂宝驾驶皖L×××××车与皖L×××××号货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桂宝负事次要责任。宿州中意公司于2012年12月维修了事故车辆,支出修理费21500元。宿州中意公司因该起事故还支出吊车费、拖车费5000元。宿州中意公司在保险理赔时将上述维修费及拖车费发票交付给某保险公司。
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车辆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2、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就本案车辆损失,宿州中意公司一审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为31600元,某保险公司二审提供的维修发票为21500元。审理认为,宿州中意公司一审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距事故发生已经接近一年,而事故车辆系重型自卸车,于事故发生后一年的时间才进行维修不符合常理,该份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保险事故有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某保险公司二审提供的维修发票日期为2012年12月,称系宿州中意公司理赔时交付的,宿州中意公司二审对其真实性亦予认可,本院对该份发票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宿州中意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用21500元,吊车、拖车费5000元,对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关于车辆损失计算错误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双方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进行赔偿。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应当按30%赔偿宿州中意公司的车辆损失,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宿州中意公司法发生车辆受损的事实后,既可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依照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依照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宿州中意公司之后,在赔偿金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
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应当扣除相对方车辆交强险4000元,审理认为,同前文所述,某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宿州中意公司之后,在赔偿金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本亦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宿州中意公司存在超载情形,应当免除5%的赔偿责任。审理认为,本案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宿州中意公司车辆在案涉事故中存在超载的行为,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超载无证据支持,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某保险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予以变更,对判决结果予以纠正。但并不属于一审裁判错误。某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二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宿州市中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1600元”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宿州市中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6500元”;
二、驳回宿州市中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45元,宿州市中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00元,宿州市中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昊彧
审 判 员 欧阳顺
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