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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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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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三终字第37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汤化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珍,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晓辉,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5)朝双民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6月19日,于井峰驾驶辽NXXX65号货车在外环路龙城区下河首路段与郭守廷驾驶的辽NXXX48号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辽NXXX48号公交车乘客尹桂芬、张欣颖、杜彩凤、王翠平、李秀珍、谭明福、刘立民、姜连荣受伤。事故发生后,尹桂芬、张欣颖、杜彩凤、王翠平向双塔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四人因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计32,519.71,已经法院执行完毕。李秀珍、谭明福、刘立民、姜连荣经朝阳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四人医疗费、误工费计6,267.84元,已给付。因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承运人险,该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承担诉讼费。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已经赔偿的损失给予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为其单位辽NXXX48号公交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每人(座)责任限额150,000元,投保座位数16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日二十四时。2014年6月19日于井峰驾驶辽NXXX65号货车在外环路龙城区下河首段与郭守廷驾驶的辽NXXX48号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辽NXXX48号公交车乘客尹桂芬、张欣颖、杜彩凤、王翠平、李秀珍、谭明福、刘立民、姜连荣受伤。事故发生后,尹桂芬、张欣颖、杜彩凤、王翠平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尹桂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16,295.25元,赔偿杜彩凤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计2,716.85元,赔偿王翠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12,178.61元,赔偿张欣颖医疗费、交通费计1,329元,合计32,519.71元,四案诉讼费合计239元,法院执行回款32,766元,执行费计329元。李秀珍、谭明福、刘立民、姜连荣经朝阳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李秀珍医疗费1,759元、谭明福医疗费1,093元、刘立民医疗费、误工费2,265.84元、姜连荣医疗费1,150元,四人医疗费、误工费计6,267.84元,已给付。八名被侵权人损失合计38,785.5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损失38,824.7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朝阳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定的金额赔偿受损害人的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应积极赔偿受损害人的合法损失,但因原告怠于履行赔偿义务,致其中四位受损害人通过诉讼及法院强制执行,方得到赔偿,故执行回款中超出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部分及其已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保险金38,785.55元。二、驳回原告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5元(原告预付,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只提交一份保单,未提供特别约定内容,上述免陪的有关内容均在该特别约定内容里,造成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导致判决上诉人多赔偿被上诉人5847.39元。
朝阳市公共汽车公司未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保险单,内容包括特别约定和投保人声明,其用以证明对免赔额进行过特别约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民事判决书、执行款收据、执行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据、病例、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经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朝阳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定的金额赔偿受损害人的损失,故其有权要求上诉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因上诉人对其提供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部分并未用黑体字加粗或特别标注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提醒注意,并且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特别约定的内容向被上诉人进行详细的说明,故被上诉人不应受到该特别约定的约束。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华
审 判 员 王海娇
代理审判员 姜永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