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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高XX、王XX、霍林郭勒市佳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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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143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负责人任国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立平,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女,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审被告霍林郭勒市佳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夏壮,职务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霍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9月14日7时50分许,王XX驾驶蒙GY××××号出租车沿霍林郭勒市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大街交叉口左转弯时,将行走中的高XX撞伤。经某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高XX在某某人民医院住院77天,经诊断为腰1椎压缩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发生医疗费12140.84元。2015年5月21日,经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高XX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程度为Ⅸ级伤残,发生鉴定费800元,检查费及处置费800元。
另查明,王XX驾驶的蒙GY××××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佳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通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高XX主张医药费10140.84元,检查费700元,处置费100元,护理费779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误工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01988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413.50元,本院结合医嘱,对高XX及其一名陪护人员因鉴定往返霍林郭勒市与通辽一次的费用210元,予以支持。综上,高XX的损失金额为医药费10140.84元,检查费及处置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7795.48元,伤残赔偿金101988元,住宿费420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34934.32元。因王XX驾驶的蒙GY××××号出租车在人寿财险通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高XX的损失金额未超出蒙GY××××号出租车的保险限额,故人寿财险通辽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高XX上述损失合计134934.32元。因人寿财险通辽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本次诉讼中王XX及佳运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XX医药费10140.84元,检查费及处置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7795.48元,伤残赔偿金101988元,住宿费420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34934.32元;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800元,合计2310元,由原告高XX负担1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293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因被上诉人王XX的驾驶证在实习期内,其不具备驾驶出租车的资格,属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拒赔的情形,故上诉人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高XX已经年满60周岁,其不存在误工损失,故上诉人对其误工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高XX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被上诉人王XX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原审被告霍林郭勒市佳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出示被上诉人王XX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王XX在取得从业资格证时其驾驶证还在实习期间内,其不具备驾驶出租车的资格。被上诉人高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有证件就可以驾驶出租车。被上诉人王XX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其已向出租汽车公司申请且已颁发上岗证,故被上诉人有资格驾驶出租车,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经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因二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该条款亦应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且保险人对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XX已经取得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且上诉人对其所主张免责事由,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依据法律规定对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亦属格式条款。故上诉人主张其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高XX所提交《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其本人陈述能够相互佐证。故综合全案,原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采信证据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孟良
审判员  蒋鹏哲
审判员  郑旭然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白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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