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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10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4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郗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宿州市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机构代码06910504-6。
法定代表人: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汇鑫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汇鑫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9月29日11时许,朱方辉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固镇县新马桥镇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事发后,宿州汇鑫公司支付施救费3000元。经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L×××××/皖L×××××(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评估,估损总值为87650元,支付评估费4000元。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7万元,且不计免赔。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8765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94650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评估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29日11时许,案外人朱方辉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安徽省固镇县新马桥镇红旗路交叉口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季锋驾驶宿州汇鑫公司名下的皖L×××××/皖L×××××(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固镇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朱方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季锋无责任。事发后,宿州汇鑫公司支付施救费3000元。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总值为8765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后经宿州市汇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开具了维修费发票87650元。另,皖L×××××/皖L×××××(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7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宿州汇鑫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4000元、车辆维修费87650元等合计9465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损失应由事故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宿州市汇鑫公司94650元。案件受理费2166元,减半收取为108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经安徽省固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为,本次事故中,其公司的投保车辆无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评估费、诉讼费。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宿州汇鑫公司二审中辩称:其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车辆亦实际受损,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至于相对方的侵权行为,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行使追偿权,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总值为87650元,残值800元;2、根据宿州市汇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维修费用大于87650元,但发票系按评估报告载明的价值出具。
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从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看,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于法有据。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事故车辆无责,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依照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宿州汇鑫公司之后,在赔偿金范围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未扣除残值800元不当,某保险公司在赔偿损失后,应当取得相应的残值,本院予以纠正。某保险公司应赔偿车辆损失86850元(87650元-800元)。
关于宿州汇鑫公司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因上述费用确属宿州汇鑫公司因案涉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未认定事故车辆残值数额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宿州市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94650元”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宿州市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93850元”;
二、驳回宿州市汇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昊彧
审 判 员  欧阳顺
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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