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灵璧县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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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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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0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5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郗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X,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灵璧县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灵璧县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二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6月11日,骆小穷驾驶其名下车辆与张平驾驶的川M×××××/川H×××××挂半挂车在沪渝高速上相撞,后又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相撞并向左侧翻,造成车辆、货物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利川大队认定,骆小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其公司及对方车辆损失合计20余万元。因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该公司拒绝赔偿。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等相关费用210000元(自车损失109970元、鉴定费7700元、对方车损6049元、路产损失58330元、施救费25400元、交通费3000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泰安公司索赔车损金额与核保金额差距较大,路产损失金额有异议。事故发生在湖北,应就近维修,而泰安公司拖回灵璧县维修,施救费应按核定的4000元给付。交通费无依据,鉴定费不负担。主挂车同时发生事故,主挂车应按50%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泰安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为其所有的皖L×××××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9日18时0分起至2014年10月29日18时0分。于2013年11月5日,在该公司处为上述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上人员险(驾驶员,保险金额20万元)、车上人员险(乘客,保险金额10万元×2)、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30万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3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6月11日,泰安公司驾驶员骆小穷驾驶皖L×××××/赣E×××××挂半挂车沿沪渝高速公路由上海往重庆方向行驶,23时28分,行驶至沪渝向1468KM+500M处,车头撞上慢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由张平驾驶的川M×××××/川H×××××挂半挂车车尾,后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相撞并向左侧翻,造成皖L×××××/赣E×××××挂半挂车所载货物、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利川大队认定,骆小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皖L×××××号车辆损失109970元,川H×××××挂车辆损失6049元。此次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为58330元。某保险公司核定施救费为4000元。泰安公司将事故车辆从湖北省利川拖回灵璧县维修,实际支出的施救费用为25400元。因双方对施救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泰安公司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公司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支付评估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泰安公司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对该车辆的车辆损失109970元、川H×××××挂车辆的损失6049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58330元、评估费5000元及施救费4000元予以赔偿。但泰安公司诉请的的施救费25400元过高,应当按照某保险公司核定的4000元计算。本案车辆损失是皖L×××××号车辆的损失,不是赣E×××××挂的损失,皖L×××××号车辆是牵引车,某保险公司辩称主挂车同时发生事故,主挂车应按50%分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据《》第、第十条、第、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泰安公司赔偿款183349元;二、驳回泰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泰安公司负担48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967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案涉泰安公司车辆仅有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超出交强险的赔偿其公司只应承担50%。2、因双方对施救费未达成一致意见,泰安公司自行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应由泰安公司承担。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泰安公司二审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其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案涉挂车并无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2、因双方对车辆评估事宜一直未达成意见,其公司委托评估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泰安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因案涉挂车未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超出交强险的赔偿其公司只应承担50%。审理认为:泰安公司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因事故造成的皖L×××××号车辆损失109970元、川H×××××挂车辆损失6049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58330元在泰安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限额内,某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的数额并无异议。故,某保险公司对于上述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其公司关于牵引车及挂车共同行驶,仅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50%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未有相关约定,且挂车必须附着牵引车才可以行驶。故,某保险公司此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泰安公司另主张对于案涉评估费5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支付。某保险公司辩称该评估行为系泰安公司自行委托,应由泰安公司自行承担。审理认为:泰安公司委托对其公司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缘由系双方对施救费的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而某保险公司对于本案车辆损失数额并无异议。因此,泰安公司对本案所进行的评估并不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泰安公司在二审庭审时对于按照4000元施救费标准予以赔偿未提出异议。故,某保险公司关于其公司不应承担评估费用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评估费用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二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灵璧县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二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天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灵璧县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183349元”为“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灵璧县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款178349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灵璧县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6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7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灵璧县泰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6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7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顺
审 判 员 吴昊彧
代理审判员 张 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