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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氏县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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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131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氏县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元氏县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8日10时许,原告司机刘强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在陕西省榆林市210新过境线古城滩什字路口,因观察不周且超速与案外人朱欣欣驾驶的陕K×××××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陕K×××××驾驶员和乘员张慧慧受伤,路口交通信号灯塔受损。经事故交警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肇事车辆冀A×××××/冀A×××××挂车损为41675元,支付鉴定费1250元。支付事故施救费15200元。事故中造成路口信号灯塔损坏,经榆林市榆阳区皓天科技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方支付85184元。经事故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刘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入有车损险,三责险等商业保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方车辆行车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和司机驾驶本、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车本、驾驶证、车损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险单、维修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入有车损险、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冀A×××××/冀A×××××挂车损数额经鉴定为为41675元,该评估报告系交警队依法委托有关评估部门鉴定所得,该鉴定书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内容真实,程序、形式、来源均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上述车损数额为41675元予以确定。评估费125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5200元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过高,可以赔偿原告后向有关部门投诉另行处理。原告主张三责路灯损失85184元,有实际报价单和维修发票等可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提交。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数额合计为1433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元氏县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1433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6元,减半收取158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事故车辆冀A×××××/冀A×××××未在上诉人处投保货运险,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15200元,包含车辆施救、货物施救费用,应扣除货物施救费用。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发票、信号灯报价表,并不能证实信号灯的合理损失,应由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信号灯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并未到上诉人公司理赔,上诉人一直未拒绝过理赔,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直接诉至法院,上诉人参与诉讼也是为了更好的解决赔偿纠纷。即使不通过诉讼程序,上诉人也会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元氏县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提交了其于2015年7月30日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书,欲以此证明信号灯损失应为35639元。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系其单方委托作出,且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金143309元。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为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车损险、三责险,并支付了保险费,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全面履行保险义务。其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主张的15200元施救费包含货物施救费用,应予以扣除,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施救费中包含货物施救费,亦未提出其所称的货物施救费的具体数额。再次,关于信号灯损失的数额,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公估报告书,用以证明信号灯损失为35639元,但该公估报告书系其单方委托作出,不符合法定程序,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的路灯损失85184元,有实际报价单和维修发票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此外,关于诉讼费问题,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能以被上诉人直接向法院起诉主张赔偿为由拒绝承担诉讼费。此外,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41675元、评估费1250元的数额,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基于此,原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金143309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丽娜
审判员  赵 勇
审判员  于 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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