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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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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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113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4
上诉人(原审原告):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行唐县。
法定代表人:乔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冀A×××××号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营运车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均附不计免赔特约险;冀A×××××挂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未投保自燃险。两车保险投保单投保声明一栏中均注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原告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盖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2012年9月4日9时,原告司机乔军伟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646KM+500M处时,主车自燃,造成主、挂车全部损毁的事故。邯郸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证明:证明涉案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着火”,但未对主、挂车起火原因进行定性。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邯郸支队邯郸大队出具证明,证明:“车辆自燃”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此后,原告向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2)行民二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车辆自燃,造成主挂车全部烧毁”的事实,并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如下认定:“主车车损219591元,挂车车损99056元”。“庭审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请求被告赔偿冀A×××××挂车损的撤诉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对(2012)行民二初0011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冀A×××××挂车损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冀A×××××的车损……、施救费……、鉴定费……,三项合计198172.8元,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自燃损失险221122元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的冀A×××××冀A×××××挂车辆自燃,主车冀A×××××投保了自燃险,挂车冀A×××××挂未投保自燃险,挂车的车辆损失能否在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
本案中,主车的被保险人与挂车的被保险人系同一人,而车辆本身不能作为侵权主体,所以原告主张的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系同一主体。被保险人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因此,构成责任保险事故的基础侵权法律关系并不存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对第三者的界定亦是排除了“被保险人”本人。原、被告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对于上述保险条款,该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内盖章,证明其已经确认了投保人声明栏中的内容,即认可“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没有异议”。据此,该院认定被告对上述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院认为,被告对于挂车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的答辩意见,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其挂车的损失应由主车的三者险予以赔付的诉讼请求,既缺乏法律依据,又与合同约定不符,该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三十九元,由原告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宣判后,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车辆管理部门分别为冀A×××××主车、冀A×××××挂车办理了不同的车辆行驶证,颁发了不同的车辆号码,显然是将其视为相互独立的两个个体,且上诉人又分别为主挂车购买了保险。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保监厅发(2010)11号文件明确对于主车和挂车按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各保险公司均应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即主挂车交强险实行“双投双赔”,而非双保单赔。根据法律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为被保险主体依法应对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A×××××主车、冀A×××××挂车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因主车火灾引燃了挂车,致其受损,主车系全责,挂车无责任,因此,主车应对挂车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为涉案的冀A×××××主车对冀A×××××挂车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车辆管理部门分别为冀A×××××主车和冀A×××××挂车办理了不同的车辆行驶证,颁发了不同的车辆号牌,虽然通常是主、挂车接连一起使用,但它们各自独立存在,且投保时上诉人亦是将主挂车作为独立的保险标的分别进行投保,被上诉人亦是按两个标的收取了上诉人二份保费,因此主挂车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保险合同客体,二者在法律地位属于两辆不同的机动车。其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保监厅发(2010)11号文件明确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各保险公司均应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即主车挂车交强险“双投双赔”。进一步证明了冀A×××××主车与冀A×××××挂车虽然所有权系同一个人,但其有可分性,独立性,连接使用发生事故后应互为第三者。本案中冀A×××××主车与冀A×××××挂车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原因是由于冀A×××××主车的自燃引起火灾引燃冀A×××××挂车致其受损,因此被上诉人应对冀A×××××挂车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上诉人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公司保险费9905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139元,二审诉讼费1139元共计2278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立红
审 判 员 陈丽娜
审 判 员 于 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刘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