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阜阳市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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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3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
负责人:陈XX,该服务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孟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XX,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阜阳市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二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阜阳市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XX、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XX购买的皖KXXX32、皖KXXX8挂大货车,挂靠在阜阳市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于2011年2月28日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3日止。其中,该大货车的主、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0.2万元、0.2万元;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分别为10万元、5万元;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分别为30万元、5万元。同年5月14日23时,驾驶员韦志帮驾驶该货车,与赵满荣驾驶的张俊青所有的京PXXX77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10958号民事判决: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赔偿张俊青0.4万元;李XX赔偿张俊青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33450元,阜阳市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李XX负担案件受理费1580元。该判决义务已履行完毕。另外,李XX为施救、维修自己的大货车,支付施救费7570元、维修费4860元。李XX为此共损失147460元,事后向甲保险公司索赔遭到拒绝。故诉讼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履行合同义务。投保人已经按约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应该依约赔付保险金。依照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甲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不能证明合同中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已经生效。因此不能减轻或免除甲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阜阳市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李XX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阜阳市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XX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147460元。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其他诉讼费用(管辖权异议不成立)100元,合计172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本案错列当事人。上诉人单位名称是“甲保险公司”,但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临泉营销服务部”,请法院查明,如果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不是上诉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如果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就是上诉人,则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向上诉人送达以上诉人为当事人的法律文书。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李XX并非合同相对方,即便其与阜阳市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也非本案适格主体。甲保险公司系乙保险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无独立财产,本案适格的主体应为乙保险公司。第二,本案程序违法。一审时乙保险公司委托了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提交了保险合同(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但一审法院未准许代理人参加庭审,并未就所举证据质证。本案属于事实不清,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件,依法不属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第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车辆的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理赔范围。李XX虽系(2011)通民初字第10958号案件的当事人,其可能履行了该判决项下的赔偿义务,但阜阳市久发汽车运输公司并没有向李XX支付该笔款项,故其无权基于保险合同主张赔偿损失。综上,甲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临民二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处理本案。
阜阳市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XX答辩称:原审判决只是漏写了“财产”二字,并随后送达补正裁定予以纠正,李XX作为实际车主的身份已经(2011)通民初字第10958号民事判决确认,以前的诉讼中上诉人从未就李XX的身份提出异议。乙保险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未允许其参加诉讼是正确的,上诉人一审未到庭,应视为没有举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提交五组证据,证据一:涉案保险单、保险条款及投保过程确认函,证明对于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告知义务。证据二:李XX(2011)通民初字第10958号民事判决的上诉状,证明李XX认可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三:(2012)阜民二终字第00230号裁定、(2012)临民二初字第00018号裁定、(2012)临民二初字第00018-1号裁定,证明本案管辖权在颍州区人民法院。证据四:临泉法院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证明原审法院通知的是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临泉营销服务部。证据五:(2014)临民二初字第00069号裁定、邮寄单,证明临泉县人民法院所列当事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临泉营销服务部并非笔误。
被上诉人阜阳市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XX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投保人加盖印章的是空白保险单及投保过程确认函,而且能明显看出来是先盖章后手写的字。证据二李XX已经撤回上诉,并且应以生效的(2011)通民初字第10958号民事判决为准。证据三管辖权已由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阜民二终字第00174号民事裁定,且已生效。对于证据四、证据五不论是“天安保险”还是“天安财产保险”均不影响本案。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经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不予采信,(2011)通民初字第10958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证据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管辖权问题已经生效裁定确定,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五(2014)临民二初字第00069号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邮寄单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阜阳市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XX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所举证据与原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综合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单位名称为“甲保险公司”,原审判决书中漏写“财产“二字,后经(2014)临民二初字第00069-1号民事裁定予以补正。
本院认为:甲保险公司系乙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并领取营业执照,可以作为本案纠纷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另,李XX作为本案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原审庭审时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乙保险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未准许其代理人参加庭审并无不当。对乙保险公司邮寄给原审法院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阜阳市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李XX均不同意质证,故甲保险公司的上述部分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第三者车辆的贬值损失保险人是否应理赔。本院认为,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约定“对于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应视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主张对该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告知义务的依据是投保人在车险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上的签章确认。该承诺函第1项载明“我司人员是否已就保险条款、费率,所承保险种的保障范围,包括各主险和附加险的保险责任、各项赔偿限额、特别是各险种的责任免除事项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您明确说明□是、□否。”第2项载明“您是否已明确知晓并完全同意接受投保单后所附条款内容,特别是其中的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事项□是、□否。”阜阳市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在“□是”打√钩,并且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该行为表明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阜阳市久发汽车运输公司做出了明确说明告知,据此,甲保险公司关于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告知义务的上诉主张应予支持。阜阳市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收到并签章的只是空白的保险单及承诺函,并且明显能看出来是先盖章后手写的字,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第三者车辆贬值损失55400元经生效判决确认,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甲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判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阜阳市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XX车辆维修费、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92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2028元,被上诉人阜阳市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XX负担12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玉峰
审 判 员 李晓艳
代理审判员 邵静怡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