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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徐国文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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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2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储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国文,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界首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华运输公司)、徐国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界民二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X,被上诉人徐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成华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国文系皖10-B2710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成华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运输生意。由徐国文出资,成华运输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保险条款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证审验未合格、依法应当体检或体检不合格、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014年6月17日10时30分许,徐国文雇佣的驾驶员徐凯驾驶被保险车辆沿界首市田营工业园区华鑫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在界陶路交叉路口向右拐弯时,与停在路口右侧,彭某某驾驶的江淮虎豹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彭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界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国文于2014年6月23日向死者近亲属支付火化费22300元,并由死者近亲属韩振军出具了收条。2014年10月15日,在界首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徐国文与死者近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载明:徐国文一次性赔偿死者彭某某的四位继承人韩起勤、韩振平、韩振连、韩振军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电动车维修费、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生活补助费等合计217300元。2014年10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载明:收到经济赔偿费217300元,收款人韩振军、韩振连、韩起勤、韩振平,交款人徐国文。收款人、交款人处均有本人签名并加盖指印。
原审法院另查明:死者彭某某死亡时61周岁。
原审法院认为:成华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受害人近亲属彭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53862元(8098元/年×19年);2、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237765元。而徐国文支付受害人近亲属的赔偿款为239600元,超过了其合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以受害人近亲属的合理损失237765元作为赔偿依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及其他损失50000元,合计110000元;其余损失127765元(237765元-110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20%免赔率后赔偿102212元(127765元×80%),以上两项赔偿款合计212212元。该赔偿款由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成华运输公司理赔。
某保险公司抗辩称,关于驾驶员徐凯持C1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属准驾车型不符问题,界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未予认定;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不足以证明已向死者近亲属支付赔偿款的问题,因死者近亲属两次收取赔偿款,并分别出具了收据;关于赔偿款217300元包含前期已支付的丧葬费22300元问题,因本案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法定赔偿计算。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12212元;二、驳回原告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4元,减半收取2447元,由原告阜阳市成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67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国文支付死者家属赔偿金217300元中包括伤葬费22300元,一审法院重复计算伤葬费23903元错误。2、成华运输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20%免赔率未予扣除,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多承担16372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95840元。
成华运输公司、徐国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成华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徐国文支付死者家属赔偿金217300元中包括伤葬费22300元,一审法院重复计算伤葬费23903元错误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按照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数额,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数额与徐国文是否重复支付死者家属伤葬费无关。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成华运输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一审法院未扣除20%免赔率问题。本院认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存在免赔率问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时,一审法院已经扣除20%的免赔率,故某保险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扣除免赔率20%,无事实依据。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贞
审判员  王苏华
审判员  褚颍芬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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