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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祥市堰钟工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张建阁等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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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8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钟祥市人民法院 2015-10-21

原告钟祥市堰钟工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组织机构代码78448518-0。
法定代表人方国贵,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梅,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钟祥市,组织机构代码882076141-X。
负责人刘守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建阁。
被告南阳市盛世瑞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组织机构代码58170783-9。
法定代表人付磊,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
负责人吴文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赵平毅(系死者赵彬之父)。
第三人赵函芝(又名赵温娴,系死者赵彬之)。
第三人赵振淏(又名赵温昊,系死者赵彬之子)。
法定代理人侯翠娟(系赵函芝、赵振淏之母),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钟祥市堰钟工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堰钟公司)诉被告张建阁、南阳市盛世瑞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堰钟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凤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5月14日,赵平毅、侯翠娟、赵函芝、赵振淏以该案审理结果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2015年5月2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堰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梅,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人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第三人赵平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阁、南阳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在审理中,因涉及到同一起交通事故中保险限额的分配,故本案需待另两案审理终结后,一并处理,本院作出(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80-1号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后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堰钟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6日,赵彬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了鄂H×××××/鄂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并与原告上级经销商东风青菱专用车有限公司签订有消费信贷合同。因赵彬贷款未还清,其车辆暂时落户在原告名下,由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某保险公司就鄂H×××××/鄂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主挂车辆损失保险金额分别为288000元及85000元。同年12月6日,赵彬又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汽车贷款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又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抵押合同,即用鄂H×××××/鄂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还进行了公证。2014年9月2日5时许,赵彬驾驶堰钟公司所有的鄂H×××××/鄂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西安至长武方向行驶至1840KM+49.4M处,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屈建东驾驶的南阳货运公司所有的豫R×××××/豫R×××××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后起火,造成鄂H×××××/鄂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驾驶人赵彬及乘车人邹建国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作出咸公交福认字(2014)第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彬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屈建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赵彬去世后,因其车辆贷款还未还清,原告一直代其还款,至今仍未还清。原告向某保险公司理赔鄂H×××××/鄂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车辆损失,未能协商一致。另查,南阳货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人保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原告是鄂H×××××/鄂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法定所有权人,因原告为赵彬贷款担任保证人并代其还款,同时又以鄂H×××××/鄂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同时也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和南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鄂H×××××/鄂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车辆损失费278240元,不足部分由张建阁和南阳货运公司连带赔偿。
原告堰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鄂H×××××/鄂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的登记车主是堰钟公司,证件有效合法。
A2、《汽车消费信贷合同》、《汽车贷款合同》、《机动车抵押合同》、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鄂H×××××/鄂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赵彬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及原告上级经销商东风青菱专用有限公司处购买,并向东风财务有限公司贷款;2、原告保留该车辆所有权;3、原告系赵彬的还款担保人;4、鄂H×××××/鄂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已在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办理有抵押担保手续;5、赵彬去世前尚欠东风财务有限公司贷款未付清。
A3、原告为赵彬还款明细一份,证明:1、原告做为保证人自2014年9月至今一直在为赵彬向东风财务有限公司还款;2、原告是直接利害关系人。
A4、保险单复印件三份,证明:1、原告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鄂H×××××/鄂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车主、挂车辆损失限额分别为288000元、85000元。
A5、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作出的咸公交福认字(2014)第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A6、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鄂H×××××/鄂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已全毁损。
A7、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二份,证明鄂H×××××/鄂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主车损失金额250320元,挂车损失金额为27920元,合计278240元。
A8、赵彬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赵彬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均为有效证件。
A9、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一份,及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同意堰钟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无异议;2、该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主、挂车损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后按责赔付;3、某保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东风财务有限公司,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4、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诉讼费用不应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南阳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无异议;2、本次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请法院综合考虑各个当事人的损失情况后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人保南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南阳货运公司辩称,1、南阳货运公司不是豫R×××××/豫R×××××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张建阁,屈建东系张建阁雇请的司机,南阳货运公司与张建阁之间仅存在服务关系;2、豫R×××××/豫R×××××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人保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综上,南阳货运公司不是实际责任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南阳货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车辆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南阳货运公司不是豫R×××××/豫R×××××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张建阁,南阳货运公司与张建阁之间仅存在服务关系。
被告张建阁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述称,对车损的数额没有异议,同意车损由堰钟公司代为起诉赔偿。
第三人为支持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C1、郭志清、赵茂芬、荔明义出具的证明各一份,金额分别为5万元,证明赵彬购买车辆时向亲戚共计借款15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人保南阳公司,第三人赵平毅等人对证据A1、A2、A3、A4、A5、A6、A8均无异议,原告堰钟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人保南阳公司,第三人赵平毅等人对证据B1均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A7无异议,被告人保南阳公司、第三人赵平毅等人对证据A7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视为其对相应权利的放弃,故对证据A7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A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授权堰钟公司主张权利;第三人赵平毅等人对证据A9无异议。证据A9中的确认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均加盖有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堰钟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人保南阳公司均对证据C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赵平毅等人提交证据C1拟证明赵彬的鄂H×××××/鄂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系向亲戚借款所购买,但郭志清、赵茂芬、荔明义未出庭作证,第三人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5时32分许,赵彬驾驶鄂H×××××/鄂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西安市至长武县方向行驶至1840KM+49.4M处,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屈建东驾驶的豫R×××××/豫R×××××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后起火,造成鄂H×××××/鄂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驾驶人赵彬及乘车人邹建国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作出咸公交福认字(2014)第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彬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屈建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邹建国无责任。
另查明,屈建东驾驶的豫R×××××/豫R×××××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张建阁,登记车主为南阳货运公司,张建阁将该车挂靠在南阳汽运公司运营,南阳货运公司为该车在人保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赵彬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贷款购买了鄂H×××××/鄂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车辆销售总价为361000元。贷款金额252000元,利息合计24240元,月供款为11510元,堰钟公司、赵平毅、武汉市青菱专用车有限公司等人为其保证人。鄂H×××××/鄂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堰钟公司,堰钟公司为鄂H×××××/鄂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主、挂车保险金额分别为288000元、85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非经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对第一受益人的约定进行任何变更或修改。2015年8月10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向堰钟公司出具确认书,同意堰钟公司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并代为领取保险公司赔款。2014年10月13日,某保险公司出具车辆损失确认书,对鄂H×××××半挂牵引车定损合计256320元,对残值作价6000元;对鄂H×××××半挂货车定损合计29920元,对残值作价2000元。
还查明,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武民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张建阁向赵彬、邹建国家属分别赔偿了丧葬费各15000元,合计3万元;赔偿了事故中损坏高速公路的赔款3800元;支付了豫R×××××/豫R×××××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施救吊车费7870元。判决:被告人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财产损失限额内分别赔付张建阁垫付的丧葬费3万元及垫付的损坏高速公路设施赔偿1800元等。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咸中民终字第00503号民事判决,维持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的以上判决结果。
庭审中,堰钟公司同意在获得车损赔偿款后,另外返还赵平毅、蒋芙英、赵函芝、赵振淏购车款92080元。
本院认为,原告堰钟公司系鄂H×××××/鄂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其经车辆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授权,及实际车主赵彬的近亲属赵平毅、蒋芙英、赵函芝、赵振淏的同意提起诉讼,故堰钟公司系本案的适格原告。赵彬与屈建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彬及邹建国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所载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界限均未提出异议。据此,确认赵彬与屈建东按照7:3的比例对鄂H×××××/鄂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屈建东驾驶的豫R×××××/豫R×××××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先由被告人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堰钟公司的车损。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然赔偿不足的部分,因鄂H×××××/鄂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长武民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由人保南阳公司在其承保的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张建阁垫付的损坏高速公路设施赔偿1800元。该限额余有200元,故被告人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堰钟公司车损200元。扣减交强险部分已获赔偿的200元,原告堰钟公司的车损余278040元,其中30%的部分即83412元,由人保南阳公司赔偿;70%的部分即19462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
因原告应当获赔的经济损失数额未超出被告人保南阳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故不再判决被告张建阁、南阳货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诉讼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诉讼费承担的保险条款约定只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约束。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引起的原因及赔偿情况确定,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赔偿义务,应酌情承担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祥市堰钟工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2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祥市堰钟工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83412元;
三、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钟祥市堰钟工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194628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原告钟祥市堰钟工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9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雨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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