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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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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3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公安县人民法院 2015-10-13

原告: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公安县。
法定代表人:舒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公安县长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公安县。
代表人:腾秋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同安出租车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安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安出租车公司诉称:2015年2月16日,陶杰驾驶原告所有的鄂DXXXXX号出租车,由公安县斗湖堤镇往夹竹园方向行驶,当车沿村级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观音寺村十组界段,遇陈知华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在两车汇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知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杰承担主要责任、陈知华承担次要责任。陈知华受伤后送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用去医疗费13765元。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20天、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双方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由原告向陈知华支付医疗费13765元、误工费8616元、护理费5127元、住院伙食费6500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出租车维修费75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5256元。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941元、在三者责任险中按70%赔偿15971元,合计56912元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九组证据在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无异议,肇事的鄂DXXXXX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负主要责任,我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70%赔偿还应扣减15%的不计免赔率。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自行赔偿给伤者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依法予以重新核定;2.应扣减伤者10%非医保用药;3.其他赔偿过高,应依法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原告同安出租车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二份,原告同安出租车公司所有的鄂DXXXXX号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期间自2014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7日24时止、商业三者责任险期间自2014年7月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30日24时止。
2015年2月16日22时32分左右,原告驾驶员陶杰驾驶鄂DXXXXX号出租车,由公安县斗湖堤镇往夹竹园方向行驶,当车沿村级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观音寺村十组路段,遇陈知华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在两车汇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知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杰承担主要责任、陈知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与陈知华于2015年7月5日在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确认受害人的损失为医疗费、后期治疗费13765元、误工费8616元、护理费5127元、住院伙食费6500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出租车维修费、施救费7550元,共计64256元。除去交强险应承担的46441元外按主次责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陈知华5222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鄂DXXXXX号出租车的行车证,陶杰的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收集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原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应重新核定的问题。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医疗费1176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65天);误工费8616元(71.8元×120天);护理费5127元(78.8元×65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年×20年×10%);摩托车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6706元,鄂DXXXXX号出租车修理费、施救费7550元均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进行赔偿的,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46441元(8616+5127+21698+500+500+10000);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赔偿6108元(11765+2000+6500-10000)×70%×85%,二项合计52549元。由于原告在双方调解中只赔偿给伤者52227元,本院按调解协议认定被告赔偿52227元。另外鄂DXXXXX号出租车修理费、施救费7550元,被告也应在其范围内赔偿,即4492元(7550×70%×8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56719元。
二、驳回原告公安县同安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元,依法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陶业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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