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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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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37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区裕华**路**号金立方大厦**楼。
代表人:郑青,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XX,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XX。住所地:行唐县。
法定代表人:乔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石家庄市行唐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XX公司(以下简称恒运汽车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4)行民二初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英、陈丽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刘召芬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3日恒运汽车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为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20000元和87000元。2013年6月30日4时30分许,王会军驾驶冀A×××**/冀A×××**半挂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4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宋卫峰驾驶的冀A×××**/冀A×××**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会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恒运汽车公司申请行唐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鉴定,鉴定结论为:冀A×××**的车损价格为63650元,并产生鉴定费用1800元,同时产生施救费7000元。某保险公司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事实、鉴定结论、鉴定费、施救费均有异议,并申请该院委托鉴定机关对车辆冀A×××**/冀A×××**碰撞痕迹进行鉴定,该院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辆进行碰撞痕迹鉴定,该鉴定中心经过审查,作出终止鉴定的通知。庭审中,某保险公司称对恒运汽车公司所诉事故的真实性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向该院提交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8月23日,恒运汽车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为车辆AY5907/冀A×××**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共认,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恒运汽车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约定支付保险金的权利。2013年6月30日4时30分许王会军驾驶被保险车辆AY5907/冀A×××**半挂车在行驶途中与宋卫峰驾驶的冀A×××**/冀A×××**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会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对恒运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机关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书载明的事故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该院委托鉴定机关对该车进行碰撞痕迹鉴定,因该院委托的鉴定机关对该车碰撞痕迹终止鉴定,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其他相关反驳证据,且某保险公司对该认定书的制作机关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恒运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3、4即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某保险公司因否认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认为该两份证据与其无关;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交通事故未真实发生的证据,该两份证据上加盖有出具单位的印章,且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该院确认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恒运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5施救费,应依照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拖车费15吨以上货车基价700元/车次,作业费30元/车公里,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按各车型的基价收费,超过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最大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高速公路拖车费按本标准计费,其他道路拖车收费基价标准下浮20%。”依法确定,故恒运汽车公司施救费应为(700元/次+30元/车公里×30公里)×80%计算为1280元。某保险公司对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所涉车辆碰撞痕迹终止鉴定通知有异议,因该通知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鉴定操作规程作出的,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反驳证据,对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故该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某保险公司否认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并对车辆行驶能力产生质疑,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事故致恒运汽车公司冀A×××**/冀A×××**车损63650元,施救费128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66730元,该数额未超出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为:某保险公司给付恒运汽车公司保险理赔金6673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805元,由恒运汽车公司负担5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5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某保险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对冀A×××**/冀A×××**进行碰撞痕迹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应当向行唐县物价局价格认定机构及行唐县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相关照片等证据,而原审法院仅仅调取了事故现场照片儿没有调取行唐县物价局价格认定机构的事故车辆拆解照片,最终导致鉴定机构以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为由中止鉴定,原审法院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鉴定,或者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恒运汽车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恒运汽车公司及时进行了报警,并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某保险公司在诉讼期间称恒运汽车公司存在骗保行为,但是某保险公司既不报案,也不进行理赔,一直拖延诉讼,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原审法院司法技术室出具说明,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要求该院提供事故现场照片及车辆拆解照片,该院依法分别向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和行唐县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车辆拆解照片和事故现场照片,但由于事故现场照片只有四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符合鉴定条件,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最终出具了终止鉴定通知书。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鉴定程序是否违法以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某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原审法院未向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调取事故车辆拆解照片,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属于程序违法,但是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于其所提出的原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是保险人理赔工作的一部分,保险人如果认为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不属于保险事故,应当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恒运汽车公司及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也于当天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勘查、拍照,某保险公司完全有时间和能力对于涉案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作出判定。但是某保险公司在恒运汽车公司提起诉讼后才向原审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后由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对此,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恒运汽车公司提交的行唐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清单、鉴定费和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恒运汽车公司保险金6673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于 英
审  判  员  陈丽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刘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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