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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某保险公司、马丛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5民初9280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宋XX,男,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林君,上海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杰,上海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丛栓,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X与被告马丛栓、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林君、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丛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2019年6月14日7时15分,被告马丛栓驾驶沪CX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鸿音路西约5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丛栓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2019年10月8日,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院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XX胸、腰部等处交通伤,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损伤后休息60-90日,营养45-60日,护理45-6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487.2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30元、误工费14,689.37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马丛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马丛栓未具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另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补打的医疗费金额因无相应医疗费发票原件,故也应扣除;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45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45天;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各认可100元;误工期限仅认可60天,但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仍有工资收入,并无明细的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不认可;车辆损失费不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C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丛栓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丛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3,487.2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上述三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营养费,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60天为1,800元;(2)护理费,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60天为3,000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误工费,原告称当月发前个月工资,原告转正后全勤能获得的工资3个月为30,636.28元,扣除事发后3个月发放的工资14,584.50元后,故主张14,689.37元,并提交了误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明细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显示,原告每月所发的工资收入与银行交易明细记载均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误工证明内容记载:原告“如能按生产安排正常出勤及加班,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的综合工资为30,636.28元,……。(说明:我司6月的工资7月发,以此类推)。”该误工证明的综合工资系按照4个月计算,故每月平均工资应为7,659.07元,但因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期为60-90日,故本院按3个月计算应22,977.21元,现扣除原告事故发生后已发的工资,酌情支持10,820.28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本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57.48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7.48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5,287.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4,020.2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950元。另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马丛栓赔偿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XX20,007.48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XX1,950元;
三、被告马丛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XX1,000元。
四、驳回原告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宋XX已预交),由原告宋XX负担29元,被告马丛栓负担186元,被告马丛栓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晓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叶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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