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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上海邮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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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522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杜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德军,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邮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储军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峰。
委托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杜XX与被告彭佳慧、陈德军、上海邮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驾驶员培训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杜XX申请撤回对被告彭佳慧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杜XX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勇、被告陈德军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驾驶员培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诉称,2019年4月15日17时10分,彭佳慧驾驶沪DXXXXX学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春路、宣梅路处与骑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彭佳慧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9年11月6日,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XX左肩部交通伤,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80日;今后若行二期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3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9,723.1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3,80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47,623.8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德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员培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德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系被告驾驶员培训公司的雇员,事故车辆也系被告驾驶员培训公司的,事发时其正在带学员学车,故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驾驶员培训公司承担,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也均与其无关。
被告驾驶员培训公司未具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05.50元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一期180天,后续治疗期限需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一期90天,后续治疗期限需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仅认可农村标准,但计算年限及伤残系数无异议;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衣物损失费及车辆损失费均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被告驾驶员培训公司系沪DXXXXX学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学员在学习驾驶中造成,被告陈德军又系被告驾驶员培训公司的教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驾驶员培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德军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驾驶员培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驾驶员培训公司经本院传票既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交警部门认定彭佳慧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再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驾驶员培训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47,623.8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上述五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在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05.50元后,本院核实为49,517.64元;(2)护理费,本院酌情按60元/天计算210天为12,600元;(3)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鉴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原告的车辆有损坏,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661.4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4,723.8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64,523.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36,750.11元。另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驾驶员培训公司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XX74,723.8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XX36,750.11元;
三、被告上海邮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XX3,000元;
四、驳回原告杜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杜XX已预交),由原告杜XX负担130.50元,被告上海邮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295元,被告上海邮佳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晓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叶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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