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徐1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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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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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负责人:黄X,总经理。
被告:徐X甲,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徐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徐X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17时50分,被告驾驶非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桥路金沪路口时,与案外人蔡某驾驶的所有人为嘉兴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的浙FXXXXX机动车相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原告承保了涉案机动车车损商业险,车辆被保险人嘉兴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车损修理费34,000元,并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4,000元。原告认为,原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部分是被告的行为引起,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40%计13,600元,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有责任的法律依据;
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商业保险单(抄件),证明被保险人的车辆行驶信息、案外人的驾驶信息及原告承保被保险人车辆的保险信息;
证据三、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证明该理赔车辆的损失情况及费用的明细;
证据四、发票,证明该理赔车辆的实际维修支出金额;
证据五、索赔权转让书,证明被保险人同意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六、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替被保险人支付车损理赔款,汇入指定账户。
被告徐X甲辩称,事故是真实的,在事故中被告也被撞伤了,被告的赔偿金已经生效判决,被告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修车费用,这辆车也不是被告的,撞被告的车的损失的定损单也不是正规的,被告也不认可该金额,两车相撞以后,被告的助动车没坏,目前还能开,但是对方车辆的损失却要34,000元,而且车辆是修理厂的,也是在该修理厂修的,发票也是该修理厂开具的,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最后一页的损失要求被告签字确认,但是被告没有签字,被告也不知道,所以对损失金额不认可,另外,被告表示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的,但是不应当承担那么高的金额,对方车辆的损失没有那么高。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嘉兴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嘉兴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承保车辆为浙FXXXXX奔驰轿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24,734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1日24时止。2017年11月27日17时50分,被告驾驶非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桥路金沪路口时,因闯红灯与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蔡某驾驶的嘉兴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的浙FXXXXX机动车相撞。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蔡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车辆损失经原告定损为34,000元。嘉兴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按此金额将车辆予以了修复。2019年4月28日,原告向嘉兴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金34,000元,获得了嘉兴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索赔权转让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嘉兴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向本案原告投保,本案原告基于和嘉兴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向嘉兴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赔付了保险金后,获得了嘉兴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嘉兴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对本案嘉兴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可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主张40%的赔偿责任。关于事故造成嘉兴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已经原告定损为34,000元,且嘉兴宝利德汽车有限公司已按此金额予以了修复,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双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金额为13,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0元,由被告徐X甲负担。被告徐X甲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