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X与某保险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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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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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4260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曹XX,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XX与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陈XX、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28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177元、伤残赔偿金95,24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辅助用具费360元、衣物损600元、鉴定费2,850元及后续治疗费1万元,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或保险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陈XX承担;2.判令本案律师费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陈XX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8日,被告驾驶牌照为苏FXXXXX小轿车与原告在闵行区顾戴路XXX弄XXX号门口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陈XX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垫付了507元医疗费以及现金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为61,989.49元,且要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50元,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二期可以一并处理),护理费住院期间21天1,960元,其余99天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76,198.08元计,精神损害抚慰金按4,000元计,交通费认可300元,辅助器具费中拐杖认可,夹板要求原告提供医嘱,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认可在商业险内赔偿,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本、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出院小结、费用汇总单、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护工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XX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处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62,496.54元(已扣除伙食费295.40元,其中被告垫付50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费用1,960元(21天),且购买拐杖130元及夹板230元。
2019年5月23日,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曹XX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多发骨折致足弓部分破坏构成XXX伤残。其伤后的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续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续治疗费用可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手术费用证明,或以实际产生的治疗费用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为参与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还查明,牌照为苏FXXXXX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XX事发后还支付给原告现金1万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一致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9,19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陈XX予以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医疗费62,496.54元,有票据为证,均系原告治疗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伤情所需,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7.5天,本院认可350元;3、营养费(含二期),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600元;护理费(含二期),因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1,960元,另参照鉴定结论确认的护理期限,酌定为4,950元,两项合计6,910元;4、残疾赔偿金为79,19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因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予以认可;5、鉴定费2,850元,由相关凭证证明,为查明和确定原告伤残级别及三期期限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300元;7、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8、律师费,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结合案件标的以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认可4,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拐杖和夹板合计360元,均系原告为伤情恢复所需,故本院予以认可。
上述费用共计164,264.6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0,264.62元,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陈XX承担,因被告陈XX事发后垫付过10,507元,因此原告需返还被告陈XX6,507元,上述费用从某保险公司赔款中予以抵扣。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XX153,757.62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XX6,5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00.7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岚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