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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某保险公司、周燕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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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957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余XX,女,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康慧军,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燕怡,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XX与被告周燕怡、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慧军、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燕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2018年11月14日10时许,被告周燕怡驾驶沪CX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团金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燕怡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门诊治疗。2019年11月7日,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XX左肩、左髋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左肩、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300-33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5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给予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44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56,160元、护理费12,600元、营养费4,95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5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周燕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燕怡为原告垫付了现金16,000元,上述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周燕怡书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律师代理费过高,其愿意承担2,500元;诉讼费也愿意承担,但希望法院减半收取;其余损失均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费用16,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其公司已赔付给了原告61,475.48元(其中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10,000元及商业险内赔付了51,475.48元),相关医疗费票据也已由其公司收取,故本案在计算保险限额时应扣除上述金额。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三期期限过长,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仅认可农村标准,但计算年限及伤残系数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1,000元均无异议;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各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不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C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已用尽。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燕怡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燕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1,440元、护理费12,600元(含后续)、营养费4,950元(含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5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原告上述七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4,680元/月计算12个月,并提供了证明、营业执照、公司备案通知书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根据原告发生事故时的实际年龄,结合鉴定意见以及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2,480元/月的标准,酌情以3,500元/月计算12个月为42,000元(含后续);(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68,034元计算,称事发之前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之后再搬到上海市金山区的,并提供了居住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公司备案通知书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原告提供的居住证仅显示签发日期为2010年9月6日,未能显示原告居住的地址,而原告又未能在本院限期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居住情况,故本院按上海市农村标准30,375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72,900元;(3)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律师代理费,本院结合本案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66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1,20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2,460元;另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周燕怡承担,因其已为原告垫付了16,000元,故原告需返还其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XX111,2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XX32,460元;
三、原告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燕怡13,000元;
四、驳回原告余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余XX已预交),由原告余XX负担748元,被告周燕怡负担1,587元,被告周燕怡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晓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叶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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